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400号 原告: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 记 员 澈乐木格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