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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谢文帅与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320号
案件名称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谢文帅与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320号原告:谢文帅,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帅,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微微。

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非公司)与被告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尔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文帅、驰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被告瀚尔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琴、包微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风油精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商品、半成品、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谢文帅系名称为“风油精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上展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风油精瓶,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瀚尔升公司辩称:1、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的被控侵权风油精样品,是相邻摊位的参展商摆放在其摊位上代为展示的样品,其从未生产、销售过风油精产品;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缴费信息、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827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文帅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风油精瓶,瓶身正面呈月牙形,侧面看为矩形,瓶身顶部有螺纹口,瓶身底部有类三角形设计,使瓶底形成一个比较大的平面。

使用状态图显示该螺纹口外配套有多棱柱盖。

2014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谢文帅系原告驰非公司的股东,授权驰非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单独或与其本人共同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谢文帅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一同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0.2H03-04展位(该展位标有“上海瀚尔升”字样),该展位展出有本案被控侵权的风油精瓶。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现场及实物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9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风油精瓶,瓶身正面呈月牙形,瓶身顶部有螺纹口,螺纹口外配套有多棱柱盖,瓶身底部略宽,形成一个比较大的平面。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1,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瓶子的整体造型上相同,仅在瓶子底部存在细微差异,且被告亦认可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两者之间的上述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广交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风油精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2.5元,由被告上海瀚尔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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