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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孟春、丁红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447号
案件名称唐孟春、丁红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孟舂;丁红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孟春,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唐孟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树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红梅,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丁红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孟春及其辩护人陈玉玲、刘树祥,被告人王兆芳及其辩护人李锐、李广到庭参加审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唐孟春以古井献礼每箱220元和古井5年每箱26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假冒古井牌系列白酒给被告人丁红梅,销售金额共计169299.99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5日,丁红梅将从唐孟春处购得的假酒加价对外销售给吴业芝、**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7576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2日,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80元和古井5年每箱36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假冒古井系列白酒给吴业芝,销售金额45000元。

2、2018年4月至10月,丁红梅以古井5年每箱360元和古井8年每箱840元的价格,销售3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和10箱假冒古井8年白酒给**进,销售金额19200元。

3、2018年1月至9月,丁红梅以每箱380元的价格销售3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李功芝,销售金额114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60元和古井5年每箱320元的价格,销售1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7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周琴,销售金额250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60元、古井5年每箱340元和古井8年每箱8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古井牌系列白酒给高婷婷,已经收款11760元,余款9000元,未支付。

6、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60元和古井5年每箱340元的价格,销售2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1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高婷婷的丈夫于俊,已经收款5200元,余款3400元未支付。

7、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80元和古井5年每箱380元的价格,销售7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45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刘圣敏,销售金额36700元。

8、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300元和古井5年每箱360元的价格,销售21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12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薛华波,销售金额9100元。

2019年1月15日,丁红梅被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对丁红梅存放假酒的合肥市经开区青龙潭路滨河梦园四段B10幢1单元1002室进行搜查,查获古井献礼125瓶,古井5年213瓶,古井8年12瓶,五粮液16瓶,贵州茅台酒27瓶,口子窖10年8瓶。

以上被查获的白酒经相关被侵权单位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14日,唐孟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唐孟春的销售金额为169299.99元,丁红梅的销售金额为1757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孟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孟春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要赡养家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丁红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红梅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唐孟春以古井献礼每箱220元和古井5年每箱26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假冒古井牌系列白酒给被告人丁红梅,销售金额共计169299.99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5日,丁红梅将从唐孟春处购得的假酒加价对外销售给吴业芝、**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7576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2日,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80元和古井5年每箱36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假冒古井系列白酒给吴业芝,销售金额45000元。

2、2018年4月至10月,丁红梅以古井5年每箱360元和古井8年每箱840元的价格,销售3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和10箱假冒古井8年白酒给**进,销售金额19200元。

3、2018年1月至9月,丁红梅以每箱380元的价格销售3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李功芝,销售金额114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60元和古井5年每箱320元的价格,销售1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7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周琴,销售金额250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60元、古井5年每箱340元和古井8年每箱8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古井牌系列白酒给高婷婷,已经收款11760元,余款9000元,未支付。

6、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60元和古井5年每箱340元的价格,销售2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10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高婷婷的丈夫于俊,已经收款5200元,余款3400元未支付。

7、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280元和古井5年每箱380元的价格,销售70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45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刘圣敏,销售金额36700元。

8、2019年1月,丁红梅以古井献礼每箱300元和古井5年每箱360元的价格,销售21箱假冒古井献礼白酒和12箱假冒古井5年白酒给薛华波,销售金额9100元。

2019年1月15日,丁红梅被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对丁红梅存放假酒的合肥市经开区青龙潭路滨河梦园四段B10幢1单元1002室进行搜查,查获古井献礼125瓶,古井5年213瓶,古井8年12瓶,五粮液16瓶,贵州茅台酒27瓶,口子窖10年8瓶。

以上被查获的白酒经相关被侵权单位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14日,唐孟春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唐孟春陈述销售金额有40000元没有收到,其余款项其全部收取。

丁红梅陈述扣押的华为手机是其所有,销售涉案酒用这个手机联系,收到了16万元销售款。

另查明,被告人丁红梅的亲属代为赔偿购买者薛华波9100元,赔偿购买者**进2万元,并获得**进出具的谅解。

再查明,2007年9月10日,唐孟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唐孟春的销售金额为169299.99元,丁红梅的销售金额为1757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红梅积极退赃,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该罪的被害人是商标权利人,被告人丁红梅并未向被害人,即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不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孟春、丁红梅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孟春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孟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丁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唐孟春涉案赃款人民币129299.99元,被告人丁红梅涉案赃款人民币16336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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