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382号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荆河伟盛五金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真爱商城三区一层H369号。
经营者:刘莉,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莉之夫。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荆河伟盛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支出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第5107532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9类上的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等商品上。
该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市场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玥玛”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原告已经获取经保全的被告侵权证据。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从代理商孙涛处进的货,孙涛有代理权,我卖的不是侵权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案外人李善德申请注册了第5107532号“玥玛yue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即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动开门器、电镀设备、电焊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密码磁卡、计时器、量具(截止),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29年1月13日。
2013年1月14日,李善德为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当日,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李善德许可原告免费使用该商标。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月23日下午,徐阿祥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指纹锁一个,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及名片。
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了(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8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见被控侵权产品为“玥玛安防锁具”一箱。
经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产品包装箱两侧面下端标注“监制: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而正品同样位置标注的是“监制: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省”字,且箱体正面与正品相比标识字体略大于正品。
原告据此认为封存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正品与封存产品型号不一致,不同型号不同包装,不能以此证明封存产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称其产品包装上印刷的字体均为统一规格。
打开被控产品外包装,内有锁具及说明书,且说明书背面左下角标注有“监制:中山市玥玛防盗科技有限公司。
制造商: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该说明书与原告正品附有的说明书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正品说明书,二者相同,均标注有“监制:中山市玥玛防盗科技有限公司。
制造商: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说明书与原告正品说明书完全一致,正品外包装不带“省”字,但正品说明书上的公司名称带有“省”字,因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带“省”字认定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所售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系2015年11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电料、电器批发兼零售,经营者刘莉,从业人数2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认为被控产品包装箱标注的“监制: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正品相比较多了一个“省”字,因而系侵权产品。
被告对销售涉案锁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正品的说明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说明书相同,正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带有“省”字。
因此,仅凭是否带有“省”字,不足以认定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