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地会馆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委会乐从大道16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徐亮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万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地会馆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会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会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路易威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认定驰名商标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且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六个方面,不足以证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2.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酒吧,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跨度较大,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微信公众号并非天地会馆公司所有,路易威登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地会馆公司曾授权或指使该公众号对涉案酒吧进行宣传。
至于该微信号中记载的天地会馆公司联系电话等情况,也不足以认定该微信号是天地会馆公司经营,不排除是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所为。
4.涉案酒吧在2016年底装修,就没有再使用被诉标识,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
5.一审法院判令天地会馆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60万元过高,没有任何依据。
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20万元,明显过高,其提供的大量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的公证、复印等费用。
路易威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路易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会馆公司停止在酒吧服务中使用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
2.判令天地会馆公司停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使用“”标识攀附路易威登公司商誉损害路易威登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天地会馆公司就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佛山日报》上登报向路易威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天地会馆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和因天地会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5.判令天地会馆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7万元;
6.判令天地会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路易威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立情况路易威登公司于法国成立,注册日期为1985年11月8日,属股份有限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的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作出《说明》称: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是路易威登公司的子公司路易威登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的零售网络,销售使用图形商标“”的商品,并为销售上述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34年11月8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千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路易威登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皮件、服装及鞋类、珠宝(不含毛钻、裸钻)、饰物和精品、太阳镜、文具、香水及化妆品、钟表等产品的商业零售。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2006-2009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10-201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3-201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书》载明以下内容: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2006-2014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分别为约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
2010-2014年度纳税总额分别为约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
截至2015年12月,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1个城市共设立了49家路易威登专卖店,包括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店、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建外钟表珠宝店、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武林广场店等。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使用及宣传情况、知名度情况及受保护情况(一)涉案商标及关联商标的注册情况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请求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1993年12月13日转让至路易威登公司名下,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
包皮盒;
皮制大衣箱;
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皮和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
路易威登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第241082号“”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1993年12月转让至路易威登公司名下,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香皂;
肥皂;
去污剂;
擦亮用品。
第241023号“”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1993年12月13日转让至路易威登公司名下,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钮扣(贵重金属);
金银珠宝制品和服装上珠宝用品;
包括贵重金属制饰品;
贵重金属粉盒;
珠宝;
珠宝饰品;
包括戒指;
钥匙环;
装饰环;
耳环;
衬衫袖口上的链扣;
手链;
吉祥物;
别针;
链子(珠宝);
项链;
领带别针;
装饰用别针;
贵重金属制徽章;
钟;
表;
计时器(时钟);
表带;
手表;
闹钟;
表盒;
制表箱。
第241026号“”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1993年12月13日转让至路易威登公司名下,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钢笔;
铅笔;
绘画或书写用笔;
墨锭;
墨水;
水彩;
吸墨用具;
办公室和家用粘合剂;
画笔;
书写用石板;
信函桥(盘)。
第241029号“”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1993年12月14日转让至路易威登公司名下,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短袜;
长筒袜;
围巾;
披肩;
手套(服装);
披巾帽子;
鞋;
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褡;
套装;
背心;
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外衣;
套头毛衣;
裤子;
连衣裙;
夹克;
长袍;
浴衣;
浴袍;
紧身衣;
领结;
领带;
背带;
服装带。
第2410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
跳棋;
十五子棋游戏;
高尔夫球专用手套。
第834552号“”商标于199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钉;
金属钉;
金属锁(书包用);
箱包金属零件;
箱环;
箱扣。
(二)涉案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目录或产品宣传图册显示,路易威登公司的皮箱、皮包、钱包、钥匙包、钥匙扣、皮带、皮鞋等皮具产品以及毛毯、围巾、手表、项链等饰品上均印有“”商标。
2006年至2013年期间,《服饰与美容》《MING青春之星》《路易·威登——一个品牌的神话》《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等杂志、报刊及书籍上刊登的宣传报道中展示有使用“”商标的产品;
2005年至2015年期间,《时尚芭莎》《悦己》《今日风采》《世界时尚之苑》等杂志及《外滩画报》《广州日报》报刊上对多家路易威登专卖店的开业情况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中国举办的“艺术时空之旅”展、“火车上的旅行”主题时尚秀、“路易威登‘系列一’全新系列灵感之约”展、“SERIES2”展等活动上,展示了带“”商标的产品,《嘉人》《时尚芭莎》《智族》《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羊城晚报》等杂志报刊对上述活动进行宣传;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时装L’OFFICIEL》《睿士》《瑞丽》《红秀》等杂志报刊上投放了使用“”商标的产品的宣传平面广告。
(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胡润百富”网页载明:在各年度的“至尚优品--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路易威登属于2008年“女性富豪最青睐的奢华品牌”;
2012年“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最青睐的时尚手表”;
2014年“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三名、“胡润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
2016年“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胡润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以及“最青睐的奢侈品牌”。
2014年3月25日,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北方网”(www.enorth.com.cn)、“价值中国”(www.chinavalue.net),可见上述网站内容包括《商业周刊》的“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排行榜”,其中记载,路易威登品牌在2006、2008、2009年度分列第17、16、16名,品牌价值分别为176、216、211亿美元。
《深圳特区报》于2011年5月27日报道,“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成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的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美元。
朗标网(www.labbrand.com)于2012年8月3日报道,路易威登品牌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榜首,为76%。
凤凰网(www.ifeng.com)于2014年10月11日报道,2013年度“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中路易威登排名19,占据时尚奢侈品牌的第一名,估值为1383亿元。
赢商网(www.winshang.com)于2014年5月22日报道,根据“2014年BrandZ全球品牌价值研究报告”,路易威登2014年品牌价值达到259亿美元,在品牌价值方面连续九年称霸全球奢侈品行业。
“微头条”(www.wtoutiao.com)于2015年5月28日报道,根据“2015年BrandZ全球品牌价值研究报告”,路易威登247亿美元的估值仍然是奢侈品的领头羊。
在贝恩公司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的“您最想拥有的三大奢侈品牌是什么”调研中,路易威登在2009、2011年均排名第一;
2012年在男性和女性消费者中分列第二名、第一名;
在2013年一线城市消费者中排名第四;
在2014年排名第二。
(四)涉案商标受保护情况2009年至2015年,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各案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包括,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49号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各案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均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18827、25114、25252、48992、48993、36143、44326、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路易威登LV”“LOUISVUITTON”与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对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11个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天地会馆公司成立情况及被诉行为相关事实(一)天地会馆公司情况天地会馆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委会乐从大道16号之三,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5日由张金理变更为徐亮英,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餐饮服务、棋牌服务等。
天地会馆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天地会馆公司与案外人周子炳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子炳将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委会乐从大道16号之三的路洲商业大厦房产出租给天地会馆公司经营酒吧、咖啡、西餐项目使用,租赁期限为7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该《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二)被诉行为的相关事实1.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天地会馆公司在被诉酒吧使用“LVCLUB”标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淡化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2015年12月11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一同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16号新好景集团楼下的“LVCLUB”酒吧,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酒吧内消费,并取得《发票联》《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及纸巾盒一个,公证员对前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深罗证字第369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酒吧的名称招牌、海报、内部装潢、桌灯、酒水单、桌面二维码标贴及纸巾盒上均使用了“LVCLUB”标识。
上述海报上显示有“LVCLUB彭佳丽《从不喜欢孤单一个》2015.12.18”等内容。
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扫描公证书图片中上述桌面标贴的二维码,可跳转至微信公众号“天地LV酒吧”页面,其对上述扫描过程进行了录像,并通过时间戳认证方式保存前述录像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编号为“08894722”的发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以及纸巾盒一个。
上述发票载明收款方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天地会馆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为“酒吧消费”;
《银联POS签购单》所载的商户名称为“天地会馆娱乐”;
纸巾盒正面及左右侧面的右下方有“”标识。
2.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天地会馆公司擅自使用“LV”标识,使其经营活动与路易威登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产品构成特定联系,攀附并损害路易威登公司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15年12月23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通过手机浏览微信公众号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恢复出厂设定,下载并安装微信手机应用程序后登录,在“查找公众号”一栏中输入“天地LV酒吧”并关注,随后进入“天地LV酒吧”并选择性查看历史消息。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全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并对主要步骤进行截屏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深罗证字第384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以下内容:1.“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一栏内容为“欢迎关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LV酒吧》公众微信平台”;
2.“注册详情”一栏中载明“主体:个人姓名:伍**”,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
3.“查看历史消息”中的文章标题的前缀均有“LV-CLUB”字样,文末处有“LVCLUB不只是一个夜店我们更是一个城市娱乐时尚第一风向标一个综合性的文化载体”以及图样为“”的背景图片,该图片上还载有“LVCLUB”“艺术.品质.奢华.国际”“TEL:0755-28788899”“地址:顺德区乐从大道16号LVCLUB”等内容;
4.“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于2015年12月18日的文章《【=LV-CLUB=】12月18日百威特约:[大牌驾到]香港明星SHOW▲彭佳丽小姐▲歌迷见面会从不喜欢孤单一个》使用的图片,载有“LVCLUB彭佳丽《从不喜欢孤单一个》2015.12.18”等内容;
5.“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于2015年8月1日的文章《▲LVCLUB★8月1日★建军节★/全体员工向至高无上的军人-敬礼》使用了以“”为背景的图片,其上有“CLUB”标识及“订座热线0757-28788899”内容;
6.“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于2015年11月28日的文章《=LV-CLUB={今晚继续}隆重推出◆玩赚百乐门◆主体游戏,最赚最新的独家玩法100%中奖哦、超值大奖每晚等着您》中的摩托车图片旁及酒瓶图片中均使用了“LVCLUB”标识;
7.“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9月21日等日期的文章均使用了“LVCLUB”标识,上述文章有大量不雅的文字、图片。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上述电话号码与天地会馆公司电话号码相同,天地会馆公司对此确认。
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的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369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路易威登公司申请,在连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上进入百度地图“map.baidu.com”,在该网页搜索“佛山LVCLUB”,对显示的街道全景图片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并将上述文件申请时间戳认证;
还载明,采用该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证明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在“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验证通过;
上述报告所附的街道画面全景图片显示的“LVCLUB”酒吧位于新好景集团楼下,2014年12月26日“大众点评”用户对该酒吧发表了一条评论,图片右下方载明“拍摄时间:20150827”。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协议》打印件中第2.4条载明“微信公众号注册采用实名制,用户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账号与认证资料,完成信息登记,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平台认证协议》打印件中第6.2.2条载明“腾讯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甄别核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用户是否拥有合法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取得提供服务或内容相应的权利或授权;
运营经营者主体身份,以及是否经过用户明确授权;
其他腾讯或第三方审核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内容。
用户应就上述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并承担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瑕疵担保责任。
认证账号名称应当遵守腾讯为此指定的命名规则。
腾讯有权根据命名规则审核用户提交的认证账号名称申请,并提供建议名称。
如用户申请名称不能符合命名规则要求的,腾讯有权以建议名称作为用户认证账号名称”。
上述协议打印件的文末均载有“Copyright?2012-2016Tencent.AllRightsReserved”。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以上述协议证明涉案公众号经腾讯认证,故在无反证下应认定是由天地会馆公司开办运营。
但天地会馆公司否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是其注册,并否认上述发布的内容经其授权。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天地会馆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包括在公众号文章及“丽人卡”上使用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著名商标,刻意攀附路易威登公司的商誉;
并主张天地会馆公司行为误导相关公众,且在微信公众号推广中大量使用低俗和不雅的图片和内容,给路易威登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认为天地会馆公司有必要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关于停止被诉行为的问题,天地会馆公司提交被诉酒吧现场照片称天地会馆公司所经营的被诉酒吧已经停止营业,并主张酒吧的外部招牌及内部装潢均已拆除,已无“LVCLUB”标识。
路易威登公司确认其代理人于2016年9月2日到天地会馆公司经营的被诉酒吧时,该酒吧确已停止营业,但是相关的“LV”标识并未完全拆除,天地会馆公司的照片未能充分反映被诉酒吧使用“LV”标识的现状,且天地会馆公司的照片也多处显示有“LV”标识,故不确认天地会馆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标识,认为在天地会馆公司微信公众号上有“LV”标识,在天地会馆公司经营的酒吧也未完全拆除LV的标识。
经核,天地会馆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被诉酒吧的招牌及内饰被拆,外墙尚存“LV”字样装饰。
四、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2016年5月11日,路易威登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就天地会馆公司使用“LV”商业标识纠纷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
2016年5月25日,路易威登公司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NO.13984191”发票上载明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20万元,备注中显示“诉天地会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地会馆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1月25日向路易威登公司出具2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32547674”“325476710”,金额分别为3000元、1500元。
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以下票据,并确认其中费用所涉证据同时用于其他案件: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6年1月13日向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4875457”,金额为2000元,备注载明“涉及事项:(2015)沪静证经字第6542号”;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向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9841532”,金额为12000元,备注载明“涉及事项:(2015)沪静证经字第2549-2554号”,其中(2015)沪静证经字第2549-2551号公证书已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4年5月8日向路易威登公司出具2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5398302”“02733674”,金额均为3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4年4月29日向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28511782,金额为3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4年6月26日向路易威登公司出具4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8513137”“28513138”“28513139”“28513140”,金额均为1540元;
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8日的《深圳市石化晟飞腾油站通用机打发票》1张、《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通行费发票》1张、《广珠深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3092451”“25949453”“39098238”“37421869”,金额分别为320元、52元、34元、37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路易威登公司指控天地会馆公司侵犯其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本案中是否需要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进行驰名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标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钱包等,而天地会馆公司将“LVCLUB”标识用于其经营的酒吧业务,并在其酒吧招牌及酒吧海报、内部装潢、桌灯、酒水单、纸巾盒等物品上使用,可见,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天地会馆公司经营的酒吧业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于同一类别商品。
同时,两者在消费者实际消费过程中,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不相同,针对普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均能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地会馆公司使用“LV”及“”标识,使公众误认为天地会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路易威登公司有特定联系,淡化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因此,本案涉及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复制、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规定。
综上,基于路易威登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二)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结合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具体分析如下:1.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及宣传时间较长。
第241081号“”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公司于1993年12月13日受让该商标,可见,第241081号“”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长。
结合路易威登公司所举证的以下事实,可认定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时间长:(1)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2008年至2016年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目录或产品宣传图册显示,路易威登公司的皮箱、皮包、钱包、钥匙包、钥匙扣、皮带、皮鞋等皮具产品,以及毛毯、围巾、手表、项链等饰品上均印有“”商标;
(2)2010年至2014年期间,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举办的“艺术时空之旅”展、“火车上的旅行”主题时尚秀、“路易威登‘系列一’全新系列灵感之约”展、“SERIES2”展等活动上展示带有“”商标的产品,《嘉人》《时尚芭莎》《智族》《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羊城晚报》等杂志报刊对上述活动进行宣传推广;
(3)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服饰与美容》《MING青春之星》《路易·威登——一个品牌的神话》《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时装L’OFFICIEL》《睿士》《瑞丽》《红秀》等杂志、报刊及书籍上对带有“”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2.相关公众对第241081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
“胡润百富”网页载明:在各年度的“至尚优品--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路易威登属于2008年“女性富豪最青睐的奢华品牌”;
2012年“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最青睐的时尚手表”;
2014年“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三名、“胡润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
2016年“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胡润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以及“最青睐的奢侈品牌”。
“北方网”(www.enorth.com.cn)、“价值中国”(www.chinavalue.net)网站网页记载,路易威登品牌在2006、2008、2009年度的品牌价值分别为176、216、211亿美元;
《深圳特区报》于2011年5月27日报道称,“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成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的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美元;
朗标网(www.labbrand.com)于2012年8月3日报道称,路易威登品牌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榜首,为76%;
凤凰网(www.ifeng.com)于2014年10月11日报道称,2013年度“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中路易威登排名19,占据时尚奢侈品牌的第一名,估值为1383亿元;
赢商网(www.winshang.com)于2014年5月22日报道称,根据“2014年BrandZ全球品牌价值研究报告”,路易威登2014年品牌价值达到259亿美元,在品牌价值方面连续九年称霸全球奢侈品行业;
“微头条”(www.wtoutiao.com)于2015年5月28日报道称,根据“2015年BrandZ全球品牌价值研究报告”,路易威登估值247亿美元。
贝恩公司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路易威登在2009及2011年均排名第一、2013年在一线城市消费者中排名第四、2014年排名第二。
上述证据显示,“路易威登”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可证实涉案“路易威登”商标因其知名曾受保护的事实。
(1)2009年至2015年,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6份民事判决认定各案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49号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各案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均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18827、25114、25252、48992、48993、36143、44326、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路易威登LV”“LOUISVUITTON”与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对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11个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从上述法律文书可见,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曾为行政机关施以驰名商标保护,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4.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企业信息、《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可证实“路易威登”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区域广、销量大。
首先,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交公证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证据结合可证实,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31个城市共设立了49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其次,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书》中记载,2006-2014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分别为约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
2010-2014年度纳税总额分别为约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X亿元。
因此,应认定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路易威登”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区域广、销量大,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合考虑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前达至驰名程度。
二、关于路易威登公司指控天地会馆公司侵犯其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被诉行为是否天地会馆公司所实施1.关于路易威登公司指控天地会馆公司经营被诉酒吧使用“LVCLUB”标识的事实,有(2015)深罗证字第3695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被诉酒吧的招牌、海报、内部装潢、桌灯、酒水单、桌面二维码标贴及纸巾盒上均使用了“LVCLUB”标识,天地会馆公司对于被诉酒吧由其经营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天地会馆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吧使用“LVCLUB”标识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在“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使用“LVCLUB”及“”标识的行为是否天地会馆公司所实施的问题,虽天地会馆公司否认“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属其所有,但因路易威登公司已举证证实以下事实:1.在“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载明的经营主体与天地会馆公司的字号一致;
2.“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与天地会馆公司的电话号码相同;
3.“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记载的经营地址与天地会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
4.扫描天地会馆公司经营酒吧桌面的二维码可进入该“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
由上可见,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该“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与天地会馆公司的关联性,天地会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故路易威登公司主张该“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为天地会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天地会馆公司在“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使用“LVCLUB”及“”标识的事实。
(二)被诉行为是否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审法院对被诉商标使用行为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天地会馆公司对“LVCLUB”标识的使用。
本案中,由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属于臆造标识,其本身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路易威登公司长期的、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进一步加强,知名度也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而天地会馆公司将“LVCLUB”用于其经营的酒吧业务,包括在其酒吧招牌、酒吧海报、内部装潢、桌灯、酒水单及纸巾盒等物品上使用“LVCLUB”标识,其中“CLUB”有固定含义,“LV”是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该识别部分所使用的英文字母“LV”与涉案第241081号“”中的字母相同,因此,应认定被诉标识“LVCLUB”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2.关于天地会馆公司对“”标识的使用。
天地会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多处有“”图片,而该图片中所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同。
3.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虽被诉标识使用于酒吧服务,所用类别与路易威登公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如前所述,基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的情况,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易威登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已获得路易威登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路易威登公司与被诉酒吧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易威登公司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情形。
因此,应认定被诉行为误导公众、致使路易威登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以“LV”字母组合与路易威登公司及其产品产生特定联系、对普通公众已具有特定含义为由,主张天地会馆公司为攀附路易威登公司商誉擅自使用“LV”标识,使普通大众误以为天地会馆公司经营活动与路易威登公司及其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路易威登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天地会馆公司对“LVCLUB”标识的使用方法为用于其经营的酒吧业务,并在其酒吧招牌、海报、内部装潢、桌灯、酒水单、纸巾盒等物品及用于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上,对于“”标识的使用也是用于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地会馆公司对“LVCLUB”“”标识的使用,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天地会馆公司所实施的具体被诉行为属于商标法的规制范围,路易威登公司另主张天地会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也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意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被诉行为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要求天地会馆公司停止在酒吧服务中使用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地会馆公司应当停止在其实体经营的酒吧服务及其宣传酒吧服务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LVCLUB”及“”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第一,路易威登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应受到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天地会馆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LVCLUB”中的“LV”为摹仿路易威登公司涉案驰名商标,两者所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同时,天地会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天地会馆公司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第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天地会馆公司不仅在实体经营中多处使用被诉标识,还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将被诉标识用于宣传其酒吧,可见其标识使用方式多样;
第四,从天地会馆公司经营酒吧的现场海报内容及微信公众号中关于“综合性的文化载体”“百威特约:[大牌驾到]香港明星SHOW”“玩赚百乐门”等内容来看,可见天地会馆公司的经营方式多样;
第五,天地会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同时,使用了“艺术.品质.奢华.国际”等文字,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而减弱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使路易威登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
第六,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提供合理开支的部分票据,其中包括2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若干公证费发票,应对路易威登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当中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部分予以支持。
故综合本案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地会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经营范围,以及路易威登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等,酌情判定天地会馆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判令天地会馆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向路易威登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本案中天地会馆公司侵犯的是路易威登公司的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一般是针对人身权遭受损害的情况,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商誉因天地会馆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故对路易威登公司要求天地会馆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地会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地会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酒吧服务上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地会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13184元,由天地会馆公司负担197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地会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房产租赁合同》、《场所使用证明》,拟证明涉案酒吧位于乡村,消费群体仅为当地人群,消费水平有限,对路易威登公司不会造成实质损害。
第二组证据为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酒吧照片,拟证明天地会馆公司已更换股东,现股东已经将酒吧重新装修,不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即使曾涉及侵权,侵权状况也早就排除。
第三组证据为天地会馆公司自行制作的2016年至2018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2016年至2018年电子缴税凭证打印件,拟证明天地会馆公司亏损经营,且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其业绩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
路易威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天地会馆公司股东是否变更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无关;
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天地会馆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无关。
本院认为,在路易威登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酒吧的所在地,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路易威登公司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大小,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酒吧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并不能依据天地会馆公司的股东变更时间推断涉案酒吧的装修时间及停止使用被诉标识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的负债表、损益表系天地会馆公司自行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电子缴税凭证并不能证明天地会馆公司的经营情况,更无法证明其侵权获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地会馆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天地会馆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程度,天地会馆公司在其酒吧、微信公众号使用的“LV”、“”标识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天地会馆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详述如下:(一)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并未强制要求相关商标须得具备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方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量,足以证明相关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的,该商标即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公司为证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交了以下五方面的证据:1.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的情况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利润;
2.涉案商标的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
3.涉案商标的宣传及推广情况;
4.涉案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路易威登相关品牌排名及品牌价值评估。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是一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的奢侈品公司,随着路易威登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30多个城市先后开设约50家专卖店,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享有较高商誉;
此外,涉案商标还通过司法、行政途径多次被保护。
本院认为,在全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基础上,能够认定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程度。
故天地会馆公司关于路易威登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因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地会馆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非需要在诉讼请求中明列的内容。
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审查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虽未明确请求认定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已请求对该商标予以跨类保护,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系为了保护路易威登公司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必要认定,并未超出路易威登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天地会馆公司实施了在涉案“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被诉“LVCLUB”、“”标识的行为虽然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显示为“伍**”而非天地会馆公司,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扫描被诉酒吧桌面标有“LVCLUB”字样的二维码可进入“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且该微信公众号在功能介绍称“欢迎关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LV酒吧》公众微信平台”,其地址与名称均与被诉酒吧相对应;
其次,该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多篇文章的标题及正文中均使用了天地会馆公司经营的被诉酒吧名称“LVCLUB”,显示的地址与天地会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联系电话亦与天地会馆公司在被诉酒吧纸巾盒等物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相同。
上述内容均表明天地会馆公司与“天地LV酒吧”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天地会馆公司上诉称不排除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且被诉酒吧由天地会馆公司经营,他人无理由在天地会馆不知情或不允许的情况下将前述二维码贴于被诉酒吧的桌面,更无理由擅自在“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天地LV酒吧”微信公众号处于天地会馆公司实际控制之下,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LVCLUB”及“”标识均由天地会馆公司发布。
(三)天地会馆公司使用被诉“LVCLUB”、“”标识的行为侵害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本院认为,在认定相关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时,既要比对标识各要素及整体结构的近似程度,也应当考量相关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与之相适应的注册商标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LVCLUB”标识中“CLUB”具有既定含义,且与天地会馆公司的经营内容相符,其较具显著性的是“LV”部分。
该部分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由大写字母“L”和“V”组成;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LVCLUB”标识中的“LV”两字母并排排列,而涉案注册商标由两字母叠加而成。
此外,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由其商标持有人的公司名称“LouisVitton”首字母叠加而成,具有较强的先天显著性;
且如前所述,经过后天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标亦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看到被诉“LVCLUB”标识,会误以为路易威登公司与天地会馆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LVCLUB”标识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被诉“”标识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天地会馆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吧及酒吧相关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被诉“LVCLUB”、“”标识,虽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但其在使用时采用了“综合性的文化载体”、“艺术.品质.奢华.国际”等引人误解的表述;
且如前所述,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先天显著性和后天知名度,天地会馆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LVCLUB”、“”标识与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且不正当利用了该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利益受损,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天地会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一审法院详细分析了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与其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天地会馆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及客观情节、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因被侵权所减弱的程度、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酌情判令天地会馆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路易威登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仅支持了其中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部分。
此外,路易威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是公证保全到的分别发生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3日的侵权行为,天地会馆公司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故天地会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地会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地会馆娱乐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