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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方乐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6民初1652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方乐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方乐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5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乐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方乐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方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档案费等)。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

原告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及狮子卡通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17226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浙江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浙江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371369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被告方乐军生产销售的新正点蚊香使用了与原告“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及图”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和狮子卡通形象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侵犯了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方乐军辩称:承认涉案商品是在其店铺中购买的,但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分别是“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注册时间1998年5月7日;

“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注册时间2002年2月7日;

狮子卡通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注册时间2010年8月21日;

“正点加盾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注册时间2010年11月28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杀虫剂;

驱昆虫剂;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等,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6年)。

2012年1月,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使用在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11时33分至37分,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委托代理人林丘来到湖北省××牛××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西门5区2楼25116-25122/25095-25101号商铺,该店铺悬挂“秀梅百货”招牌。

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花费十元购买了标有“新正点”标识的蚊香五盒,林丘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只提供了一份名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

事后,所购蚊香、名片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拆封,内见一份名片和蚊香五盒,该蚊香盒正面左上方印有“新正点”字样,文字嵌入黄色盾牌图案中,其中“正点”为竖版红字大字,“新”为黄色小字,“正点”字号明显大于“新”字,“新正点”文字及盾牌右侧印有“蚊香”二字;

蚊香盒证明右上方印有狮子卡通图案。

蚊香盒背面印有厂家名称“聊城市益丰精细化工厂”和厂址等信息。

被告方乐军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襄阳市××区牛××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5区2楼25116-25112、25095-25101号商铺,经营范围为百货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乐军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对“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加盾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及狮子卡通图形(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为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侵权商品由被告方乐军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正浙江点公司商品均为蚊香,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第1708467号商标系“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是字母和“正点”文字的组合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是“正点”+盾牌图形的组合商标,这三个商标均以“正点”文字为主体,被告方乐军销售的蚊香盒正面所使用的“新正点”文字中“正点”两字较大,颜色为红色,在构图设计上居于主体地位,视觉上远较“新”醒目,被突出使用,同样采用了“文字+盾牌图形”的设计,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上述三个商标构成近似,同时,涉案蚊香盒右上方狮子卡通图形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第7198930号狮子卡通图形注册商标构图上近似,均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方乐军所售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方乐军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方乐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请求,综合其商标知名度、被告方乐军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方乐军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尽管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但本院考虑到代理人同时对多个涉嫌侵权主体进行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乐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1708467、7666482、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方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方乐军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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