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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0107民初667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7民初667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博爱南横路8号。

注册号:XXX。

经营者:吴燕梅,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区。

身份证号码:×××。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以下称:摇滚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闲鞋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系商标所有人,原告经满景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休闲鞋店未作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26号公证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案外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以下简称:菲拉毛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3332号“”商标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均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均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

涉案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经核准于2008年3月7日转让给案外人满景(IP)有限公司,续展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签下商标授权许可书并经公证,确认将上述二个商标自2008年起授权给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在经营活动以独占方式使用,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及提起诉讼,以及由原告享有因此获得的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对涉案的第163332号商标和第163333号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载明“在其他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摇滚鞋店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便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分公司)为原告搜集证据。

2018年11月14日,领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位于海口市××区的被告经营的“摇滚族”鞋店,购买带有“”标识的鞋子一双,并通过微信支付10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鞋子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物品现场拆封,侵权产品为一双黑色的运动鞋,鞋身侧面印有与第163333号“”商标标识相同排列的图案,颜色为红、白色。

另查,被告摇滚鞋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注册,经营者吴燕梅,经营范围为鞋零售,经营的店名为“摇滚族”。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内,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许可,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的鞋子,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经营、享有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该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零售经营的规模不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维权费等因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二、限被告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海口美兰摇滚族休闲鞋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倩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楠 速录员 陈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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