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2439号原告:广州雅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雄,男,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细品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泰昌工业区3栋3楼。
法定代表人:陈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雅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细品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何秋雄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74423号、第2058575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5974423号、第2058575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从原告处进货,所有货物均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已在另一个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案件中向原告赔偿了12000元。
原告又以同一商标、同一案由起诉被告属于不诚信的行为;
2.即使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已针对涉案商标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85758A号“”、第15974423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衬衫、服装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2018年5月2日,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李荣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20585758A号、第15974423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另甲方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中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还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同日,李荣华还出具了相应的《商标授权书》。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82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雄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陆颖新的监督下,利用其华为手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微信软件进入并登录138××××0244微信账号,再进入微信“小程序”页面,在搜索栏输入“2day女装旗舰商城”,点击进入该商城进行页面浏览、截屏操作。
从截屏的图片中显示,该商城展示的部分服装商品宝贝标题含有“2day”字样,如“2017秋冬韩国2day新款立领单排扣设计文艺范长袖百搭纯棉白色衬衫”。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2day”与原告第20585758A号、第159744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上述微信小程序“2day女装旗舰商城”是其运营的。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自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原告进货,并提供了部分订单(原件)、微信支付记录及聊天记录。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8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曾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于2019年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诉前联调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从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可见,被告系掌柜名为“细品原创女装”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第20585758A号、第1597442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利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深圳市细品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85758A号、第15974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虽提交了订单、微信支付用于证明侵权商品来自原告,但订单上均无原告公司签章,微信支付的收款方为“王振邦”而并非原告,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曾因另案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细品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雅都服饰有限公司第20585758A号“”、第1597442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细品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雅都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雅都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广州雅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细品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