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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逢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案件名称谢逢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逢春;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逢春,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谢逢春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逢春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3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940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申请号为201310458002.0、名称为“一种深度去除水体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在去除废水的应用当中,对重金属的去除深度远超现有技术,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无法事先预测或推理这种去除效果,因此无论其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都具备创造性;

(二)本申请的方法经过二十多年的研究获得了重大突破,根据本申请的方法建立的工程设施,其技术效果完全源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而本申请在工程应用上取得的成功则完全是由于技术特征而不是其他因素直接导致的,因此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3节“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重金属被氧化生成的固相沉淀能够同捕捉剂自动分离这一技术特征,也即说明了氧化反应发生后,捕捉剂即同时复原,也说明了重金属被氧化后沉降进入固相。

而捕捉剂复原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重金属被氧化后的固相沉淀自动同捕捉剂分离空出捕捉剂的捕捉点位,捕捉剂得以源源不断地原位复原并捕捉水体中的重金属,直到将水体中的重金属去除到很深的深度为止,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一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之前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范围内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四)本申请权利要求1明确了“同时使捕捉剂复原”,即是捕捉剂的原位再生,是指捕捉剂在氧化反应后同时复原,由于捕捉剂原位再生,因此能够反复捕捉和氧化重金属,直到水体中的重金属完全氧化转入固相而被深度去除为止,这种深度去除效果即是定性说明由于捕捉剂原位再生而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本申请在修改后的说明书实施例中进一步定量说明了这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原位再生的效果和氧化效率,只是去除水体中重金属的中间步骤,对这些中间步骤的进行程度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只要将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实现方法和有益效果说明清楚即可,而本申请中原位再生的有益效果已经定性、定量地完整记载;

(五)按照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的吸附剂吸附重金属后再氧化不能实现原位再生,因此无法达到本申请去除重金属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是通过氧化反应来消除污染物,而使用吸附剂的目的就是因为这些吸附剂只吸附有机物,不吸附无机离子以避免降低氧化反应效率;

并且对比文件1中吸附污染物的吸附剂再生后污染物的去向是转化(降解)为环境上相容的产品,而氧化重金属后不能降解,不能改变其有毒有害的特性,更不能转化为环境上相容的产品。

根据现有技术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活性炭或离子交换剂吸附重金属后必须经过一个洗脱过程,即用洗脱剂将重金属洗脱下来才能重生。

另外,对比文件1在使用吸附剂的同时还必须使用过渡金属氧化物的纳米颗粒,但本申请的捕捉剂省略了上述纳米颗粒,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四章4.6.3节“要素省略的发明”。

这种省略消除了前述氧化后的重金属产物同吸附剂自动分离、吸附剂原位再生的障碍,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为:(一)谢逢春提交的本申请有工程应用的实例,只能表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工程应用中或商业上的成就,但这种成就可能是多种因素构成,如果不是由于技术方案的技术贡献所导致,则仍然不能证明其具备创造性。

而至于技术贡献,谢逢春提交的实验数据只能表明经本申请技术方案处理后重金属的浓度达到了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处理重金属并预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谢逢春主张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成立;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捕捉剂复原”只是一个结果,并不等同于技术特征“原位再生”。

由于本申请技术方案实施于水体,但其并未说明是否为同一个水体,也未记载具体的复原过程和参数等条件,不能无疑地确定是原位再生。

并且,对比文件1记载了“采用本发明的技术,可以无需将GAC从容器中除去而使其再生”,公开了原位再生的技术特征;

(三)谢逢春提交的证据10也明确公开了活性炭能处理重金属,其本人也认可。

关于无机离子,对比文件1中只说明了处理地下水、饮用水或含自由基净化剂的废水时的情况,并未说明不吸附无机离子的原理,且这些离子并不包括重金属离子,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的吸附剂不能吸附重金属。

此外,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其技术方案是采用离子交换剂在内的吸附材料的吸附,氧化剂纯化的吸附材料的再生,处理水体中的有机污染物和一些金属等,由于络合态重金属被离子交换剂吸附是常规技术,络合态重金属中络合剂能被氧化剂氧化从而使吸附剂再生也是本领域常识,因此在对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的处理中也必然会按照与本申请相同的捕捉和氧化的原理进行。

关于捕捉剂,本申请并没有说明高分子捕捉剂的具体成分,而其他成分均为常规技术,不能证明其与现有技术的吸附剂有何区别;

关于纳米氧化物颗粒,是氧化反应的催化剂,本身不参与化学反应,只是加速了络合剂或金属氧化反应的进行,而在氧化时催化剂不是必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是否采用催化剂;

关于产物,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处理的是有机污染物,其最终产物为水和二氧化碳,必然是环境上相容的产品,而当处理重金属时,虽然氧化只能使重金属改变价态不能降解,但最终金属会生成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沉淀,而沉淀与水如何分离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谢逢春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为申请号为201310458002.0,名称为“一种深度去除水体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为谢逢春。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10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1522572A,公开日为2009年9月2日。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3)公开了一种流体污染物的吸附方法和吸附剂的再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如下制备特意污染的活性炭:将70g含有1000ppm苯酚的水溶液与10g未用过的活性炭在30分钟内混合。

苯酚浓度从1000ppm降到0.9ppm,且每单位质量活性炭吸附的苯酚的质量为7mg/g。

随后将吸附苯酚的活性炭在30分钟内与25g含有60ppmFe(+3)氧化物纳米催化剂和0.48%过氧化氢的水混合用于其再生。

实施例2将实施例1中再生的用过的活性炭用于纯化第二部分污染水:70g含有1000ppm苯酚的水溶液。

在此第二阶段中苯酚浓度从1000ppm降到0.875ppm,且每单位质量活性炭吸附的苯酚的质量为7mg/g。

由此相对于先前使用的未用过的活性炭,该再生的活性炭证实了在其吸附能力方面可忽略不计的差别。

随后将吸附苯酚的活性炭在30分钟内与25g含有60ppmFe(+3)氧化物纳米催化剂和0.48%过氧化氢的水混合用于其再生。

实施例3使实施例2中所述的工序再重复5个吸附-再生循环(即反复使用)。

第5次循环中苯酚浓度从1000ppm降到0.915ppm,且每单位质量活性炭吸附的苯酚的质量为7mg/g。

未用过的活性炭的比表面积为847m²/g,且在第5次再生循环之后再生的活性炭的比表面积为833m²/g。

由此,5次再生循环之后再生的活性炭保持新鲜的、先前使用的未用过的活性炭的全部初始吸附能力。

谢逢春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于2017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深度去除水体中重金属的方法,其特征是:在水体中加入捕捉剂和氧化剂,并充分混合,使被捕捉剂捕捉的重金属发生氧化反应,同时使捕捉剂复原,再捕捉水体中的重金属,再被氧化复原,如此反复,直到水体中的重金属物质被完全氧化,使重金属从络合态因络合剂被氧化而转化为游离态而沉降转入固相,或转化为高价态而被沉降进入固相,从而被深度去除出液相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捕捉剂是由高分子捕捉剂、氧化铁、氧化铝或二氧化锰中的一种或几种混合组成的捕捉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氧化剂是高铁酸钾、高氯酸钾、高锰酸钾、双氧水、过硫酸钠、次氯酸钠等中的一种或几种组成的混合物。

” 谢逢春另外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了附件4-8: 附件4:我国铊污染现状;

附件5:水体铊污染防治技术发展现状;

附件6: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除铊设施环保验收文件;

附件7: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分公司除铊设施环保验收文件;

附件8:关于铊污染治理必要性及技术经济可行性的建议。

原审庭审中,谢逢春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定无创造性,则不坚持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深度去除水体中重金属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流体污染物的吸附方法和吸附剂的再生。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涉及流体污染物处理、捕捉剂或吸附剂的再生,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较为接近,可以作为判断本申请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捕捉剂捕捉重金属,反复处理直到水体中的重金属物质被完全氧化,其中重金属从络合态因络合剂被氧化而转化为游离态而沉降转入固相,或转化为高价态而被沉降进入固相。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流体污染物的吸附方法和吸附剂的再生,其在说明书的背景介绍中提及工业废水等待处理流体中经常含有有机污染物、一些金属等,其在具体实施例中,首先使污染物吸附在吸附材料上,随后通过采用至少一种过渡金属氧化物催化剂的纳米颗粒和至少一种氧化剂的处理使其再生。

其中吸附材料选用的是活性炭、活性氧化铝、活性TiO2、矿物粘土、沸石、离子交换剂、或其混合物,其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捕捉剂作用相类似。

对比文件1中通过氧化剂使得污染物转化,从而达到吸附剂再生;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通过重金属发生氧化与捕捉剂分离,进而达到捕捉剂复原。

对比文件1中的吸附剂、氧化剂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捕捉剂、氧化剂所起的捕捉、氧化再生作用相近。

重金属是流体污染物中常见的污染物质,而络合态重金属被离子交换剂吸附、络合态重金属中络合剂能被氧化剂氧化均是本领域公知的。

因此,在流体污染物重金属的处理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水体中重金属捕捉、氧化的方式。

谢逢春主张本申请使用的捕捉剂能够实现原位再生进行高效氧化。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上述内容并未写入本申请权利要求,本申请的说明书亦未对捕捉剂原位再生效果、氧化效率等进行记载,故谢逢春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另外,谢逢春主张,与本申请相比,对比文件1多加了过渡金属氧化物催化剂的纳米颗粒。

根据公知常识,催化剂仅改变化学反应速率而不影响化学平衡,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催化剂的使用与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构成两者的实质性差异。

对比文件1公开的吸附剂可以实现对重金属的吸附,其并不仅仅只吸附有机物。

谢逢春提交的相关验收文件等材料仅能说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工业应用实例,尚不足以证明本申请相比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已经构成在判断创造性时应予考虑的“商业上的成功”。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根据谢逢春主张,并基于前述有关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逢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逢春负担。

二审询问中,谢逢春提交以下证据: 1.英德市岳泉化工有限公司废水除铊工程协议书;

2.广东东方锆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分公司废水除铊技术合同;

3.2017年2月14日,韶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

4.2017年3月22日,韶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

5.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6.2002年6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7.2014年2月,《水处理技术》第40卷第2期刊载的《水体中铊的污染治理技术研究进展》。

以上证据,证据1-2与原审中提供的有关监测报告、评估意见等拟共同证明本申请已投入应用并与应用单位签订了环保工程合同;

证据3-4是由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拟证明实施本申请技术方法的工程应用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证据5-7均是公知常识证据,证据5-6拟证明本申请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能够将废水中的含铊量降至饮用水标准和地表水标准,证据7拟证明将废水中含铊量降至0.1微克/升(中国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的效果,尚无投入应用的现有技术能够实现。

二审询问后,谢逢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工业水处理》第38卷第12期刊载的《含铊工业废水的处理技术研究现状》,拟证明本申请同现有技术相比,已经达到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百度百科中关于“活性炭再生”的条目内容,拟证明活性炭在吸附重金属后不能氧化后同时复原或原位再生;

3.百度爱采购中关于“高分子捕捉剂”的条目内容,拟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的“高分子捕捉剂”是一种通用商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市场自行采购,因此本申请对其结构进行详细限定并不是必须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谢逢春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之前均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进行审查时提出,其举证时间超过了有关创造性审查判断的举证期限规定。

此外,经阅看原件后对于证据1-2、5-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从证据1中看出是否使用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因谢逢春未提供原件,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补充证据1-3,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未能明确是否使用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未提供原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检测内容看,亦无法认定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6为公开实施的国家标准,证据7为公开的文献资料,可核对查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其真实性,补充证据1为公开的文献资料,可核对查实,补充证据2、3为可核对查实的内容,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作用能否实现,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3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具体而言,应当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对比文件1(CN101522572A,公开日为2009年9月2日)公开了一种流体污染物的吸附方法和吸附剂的再生,提供了处理受到有机化合物、有机体、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氨、或其混合物污染的流体,特别是水的方法,通过使用吸附材料的吸附和纯化的吸附材料的再生。

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或用途最接近,可以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捕捉剂捕捉重金属,反复处理直到水体中的重金属物质被完全氧化,其中重金属从络合态因络合剂被氧化而转化为游离态而沉降转入固相,或转化为高价态而被沉降进入固相。

基于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取得更好的重金属污染物的去除效果并提高吸附剂的利用率。

首先,对比文件1在其发明背景中公开了饮用水、地下水、和工业废水中经常存在有机污染物、有机体、有毒物质、一些金属及其混合物,净化方法是通过采用吸附材料的吸附和纯化的吸附材料的再生进行水处理。

具体而言,一种实施方式中,采用吸附剂处理污染流体并采用至少一种过渡金属氧化物催化剂纳米颗粒和氧化剂处理污染的吸附剂;

另一种实施方式中,采用加载有至少一种过渡金属氧化物催化剂纳米颗粒的吸附剂处理污染流体,并采用氧化剂处理污染的吸附剂。

关于吸附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用于本发明方法的吸附剂选自活性炭、活性氧化铝、活性TiO2、矿物粘土、沸石、离子交换剂、或其混合物;

关于氧化剂,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用于本发明的氧化剂选自氧(气)、臭氧、过氧化氢、羟基自由基、无机离子自由基、过硫酸氢钾制剂及其混合物;

而络合态重金属被离子交换剂吸附以及络合态重金属中络合剂能被氧化剂氧化在本领域是公知的,基于此,对比文件1中的吸附剂吸附和氧化剂处理能够按照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捕捉剂捕捉和氧化剂再生的原理对流体中的重金属进行处理。

其次,谢逢春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明确了重金属被氧化沉淀后能同捕捉剂自动分离,捕捉剂在氧化反应后同时复原,由于捕捉剂原位再生,因此能够反复捕捉和氧化重金属直到水体中的重金属完全氧化转入固相而被深度去除为止,而对比文件1的吸附剂吸附重金属后再氧化不能实现原位再生,并且对比文件1中吸附污染物的吸附剂再生后污染物的去向是转化(降解)为环境上相容的产品,而氧化只能使重金属改变价态而不能降解,没有说明如何实现自动分离,因此无法达到本申请去除重金属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谢逢春上述主张的“自动分离”“原位再生”技术特征并未明确记载在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也并不能必然得出权利要求1包含“自动分离”“原位再生”的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在其说明书中已公开“本发明使得能够将用过的吸附材料(具有多孔结构和高内表面积)原位再生,如活性炭、粒状活性炭……离子交换剂及其混合物,且消除了对热再生的需要。

采用本发明的技术,可以无需将GAC(粒状活性炭)从容器中除去而使其再生。

”以及“本发明使得能够直接在吸附剂容器之内破坏吸附的有害有机材料”,故在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即便发生的氧化反应只能改变重金属的价态,不能降解,但是最终金属会生成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沉淀等,而沉淀与水如何进行固液分离显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谢逢春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再次,谢逢春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发明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故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的数据即使能表明其处理后的重金属的含量达到了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能实现处理流体中的重金属并使其含量降低到一定水平的技术效果,其所提证据尚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即使本申请的方案具有多项工程应用实例,也只能表明该技术方案已投入工程应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些工程应用取得了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商业上的成功”,因此,谢逢春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谢逢春还主张,对比文件1在使用吸附剂的同时还必须使用过渡金属氧化物的纳米颗粒,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捕捉剂省略了上述纳米颗粒后依然实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故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氧化反应时并非必然需要使用催化剂,过渡金属氧化物的纳米颗粒作为催化剂只能加速络合剂或金属氧化反应的进行而不会影响化学平衡,过渡金属氧化物并不是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的一项要素,谢逢春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有创造性 审理中,谢逢春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被认定无创造性,则不坚持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本院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详细阐述其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谢逢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逢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魏磊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深度去除水体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458002.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

创造性判断;

省略要素的发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逢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谢逢春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具体而言,需要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并进一步明确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立足于相关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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