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兴路12-1号C区107、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05066H。
负责人:杨锡增,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12261218,系该分店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成路9号三新丽苑G栋201号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41741519M。
法定代表人:连奕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增,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12261218,系广东省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45749号“雙飛人”、第1443440号“”、第10545830号“双飞人”、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二审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8)京73行初11868号和(2018)京73行初11872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称:对上述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可。
这两个判决与本案案由不同,对商标号的有效使用及其他事项认定不同,第1443440号商标、第10545749号商标原申报批准使用的是爽水,并不属于止痛酊类用药,不属于第五类的商品。
判决书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
2018年8月21日本案立案以后才提出商标使用商品的变更,而对商标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注明伤痛酊元七骨痛酊具体使用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商标的具体时间和上述药品在相关部门注册的证明,包括药监的证明都没有进行具体的说明。
通过官方天眼查询,第1443440号商标仍为无效状态。
所以这两个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属实且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7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销售了一瓶药水,该药水上印有与涉案商标“雙飛人”、“”、“”一致的标识。
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书并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到商品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飞人爽水抑菌剂”,该产品属于第五类商品,并使用了第3351843号“”商标和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将第1443440号“”商标和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时间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安良一分店、惠州市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