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初6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志女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
经营者:蒋志女,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媛媛,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志女商店(以下简称志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志女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志女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志女商店赔偿古井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三、志女商店支付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四、本案诉讼费由志女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1月,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志女商店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0瓶,经认定系假冒产品。
2018年4月20日,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徽)市监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40瓶,并处罚款6800元。
志女商店侵犯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影响和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志女商店辩称:一、古井公司认为志女商店存在侵权行为,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一份古井公司自己作出的鉴定报告,而根据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是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相应等级的质量要求,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古井公司不能认定志女商店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
二、志女商店作为一家超市,其本身不生产酒,案涉的古井酒系从蚌埠厂商处购入,志女商店也对其进行过比对,两者并无差异。
志女商店作为购买商是没有能力得知诉争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本身不存在故意。
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志女商店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使志女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案涉的白酒已被执法部门没收,侵权行为也已经停止。
古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志女商店也并没有对外进行过销售,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古井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的数额,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志女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徽)市监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志女商店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志女商店的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从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志女商店存在销售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白酒产品的事实。
志女商店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志女商店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本案定性为商标侵权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为商标权利人的鉴定结果。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费用。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从现场检查笔录可以看出,案涉产品一直在仓库,实际上未对外销售,未对古井公司造成影响;
询问笔录证明案涉产品是从蚌埠厂商购买,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志女商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志女商店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认定志女商店存在侵权行为的核心证据即鉴定报告系古井公司自己做出,不能以此证明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三、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产品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相应等级的质量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四、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案涉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有合法来源,志女商店对于案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古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虽是古井公司出具,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古井公司作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同时该份证据也不是认定本次侵权的唯一证据。
在询问笔录中,志女商店对于侵权行为是认可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其外箱、内盒、铆钉、胶带均为开版印刷,与公司产品不符,案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等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志女商店并未提供案涉产品的正规进货发票,而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的身份不明,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批复,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纳,故志女商店所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志女商店所述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检验报告仅证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为商标权利人生产。
对证据四,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不能达到志女商店所述证明目的。
经双方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后查明事实如下: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取得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志女商店于2005年3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蒋志女,经营范围:酒、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水果、五金、文化用品、粮油、饲料、烟花爆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月,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志女商店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件40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2018年4月20日,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徽)市监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40瓶,并处罚款6800元。
为案件诉讼,古井公司与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古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志女商店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古井公司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志女商店购进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徽)市监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案涉40瓶假冒白酒已经全部被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故古井公司诉请志女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古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提供志女商店因侵权而获得收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案涉商品价格、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志女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志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志女商店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余淑媛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