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27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峰国际新城B区C段101号裙房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翡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对被告在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1-5、8、12、14、15、16、19、20、21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100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落入原告依据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然使用了涉诉纱窗配件,但是被告不知道该纱窗配件属于专利产品。
该纱窗是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梁向红处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并且已经全款支付完毕。
纱窗的安装和保修均由梁向红负责,关于产品的合法来源,有被告给梁向红支付纱窗款的转账记录以及梁向红出具的收条、梁向红本人的证人证言为证。
梁向红是从廊坊翔缘升铝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该公司的太原办事处通过山西丁箭物流有限公司配送至阳泉给了梁向红,其支付的货款由丁箭物流代收。
被告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有合理的进货渠道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并赔偿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应起诉廊坊翔缘升铝材有限公司。
原告曾在2018年11月6日起诉廊坊翔缘升铝材有限公司,但同年12月25日撤诉,说明原告和侵权产品的源头销售者已经解决了问题,再向其他下游环节主张侵权,有双重受偿之嫌。
原告马慧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4号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9)津河东证字第3870号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3.(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5号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4.(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6号关于经备案的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被许可权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许可费每樘15元,结合本案使用数量约10000樘,再加上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计算总数超出了16万元,原告在该范围内考虑到市场行情和被告的实际情况,主张6万元是合理的。
5.(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许可权的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6.施工合同,证明涉诉纱窗由被告安装。
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认可。
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公证书的安装数量有异议,实际的是不到九千樘。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工程是在2015年已经开始了,前期有好几份合同,这是大部分工程的总合同。
对于证据4,每樘15元不认可,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公证件,只能证明和原件一致,不能证明原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价格是两个三毛钱,数量是不到9000樘,总价是在27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翡平向梁向红支付纱窗款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使用的纱窗是通过合法渠道向梁向红购买,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
阳泉市珍宝园小区的纱窗在2015-2017年期间,都是从梁向红处购买。
2、梁向红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了全款。
3、太原市翔缘升铝型材销售清单,证明梁向红的纱窗配件是向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购买,被告采购来源合法,并证明侵权源头是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
4、2015年8月11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早在2015年就开始购买纱窗。
原告马慧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
因为不知道梁向红个人身份信息,且印章和银行主体不是太清楚。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梁向红开具收据的主体真实性不明确,二是开具主体的是被告的来源方,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很低。
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
只是证明王翡平和梁向红之间有交易行为,交易的纱窗是否就是涉案工程的不明确。
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与梁向红的交易,均以王翡平个人名义转款,存在偷税漏税嫌疑。
梁向红个人是没有任何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被告将数额巨大的纱窗工程交付梁向红承包也不合法。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载明的客户名称梁向宏与证据1、2转款凭证载明的梁向红,两个名称不一致。
而且涉诉的纱窗紧固件在销售单上没有显示。
被告的来源是其直接来源,而不是梁向红的来源,因此该份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申请梁向红出庭作证,梁向红证明纱窗配件整套是从太原市东社高速公路口新力霸铝材市场太原市翔缘升铝型材进的,工程是王翡平揽的,是找几个女的制作组装,找几个男的安装,这几楼全部是其安装的。
大概安了有九千多樘,买的时候是1.1元一套,从太原发货到阳泉,路费是一包(400个)10元,到货运站现金付款提货。
货运站是丁箭物流。
原告马慧军对梁向红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人说的清单是2017年2月份从翔缘升购买,但是涉案工程纱窗2015年已经基本竣工,所以证人证言证明从翔缘升购买、销货单的真实性不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津河东证字第3724、3725、3726号公证书、(2019)津河东证字第3870号、(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为公证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但5398号公证书载明安装13000樘纱窗紧固件属于整个工程用量,并非被告安装的确切数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转账明细仅能证明王翡平与梁向红存在经济往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证据二,两份收据记载内容为纱窗款、收款金额和收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销售单记载客户名称为梁向宏,与被告主张的收款主体梁向红不一致,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具有一致性;
销售单出具日期为2017年,记载商品名称30一体配件1800个,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梁向红的证言意在证明其采购纱窗配件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对应珍宝园项目的采购合同、付款记录、销货单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四虽然原告无异议,但该合同显示的楼盘,不在原告所诉请的范围。
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号,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及ZL201320193412.2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
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人民币。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乙方不再交纳。
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
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9年6月20日交纳了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4月15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王军林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刘长亮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珍宝园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王军林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王军林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获得照片三十一张。
2018年10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河东证字第5398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珍宝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1#、2#、3#、4#、5#、8#、12#、14#、15#、16#、19#、20#、21#楼窗户的制作安装工程。
被告陈述涉案楼盘纱窗数量不到9000樘。
本院认为,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马慧军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授权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3.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4.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5.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珍宝园小区1#、2#、3#、4#、5#、8#、12#、14#、15#、16#、19#、20#、21#楼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
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a.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
b.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
c.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d.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e.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马慧军主张的上述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阳泉市生态新城平阳路棚户区改造新建珍宝园小区1#、2#、3#、4#、5#、8#、12#、14#、15#、16#、19#、20#、21#楼工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并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并不符合公共利益,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梁向红支付了纱窗配件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正式合同及相关发票印证,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300元,被告山西天峰盛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