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厉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
经营场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39号。
经营者:韩兴举,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实际经营者,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实际经营者,现住。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被上诉人王洪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青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王洪军同意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20410206.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撤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决主文:一、西宁城东兴举特产烟酒门市部、王洪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410206.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二、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法律问题 是否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观点 在案件理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其撤回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