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民初135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南丰医药药材公司建安门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人民路51号。
主要负责人:郑婵静。
被告:陆丰市南丰医药药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红光村委红光村北路边1号内第一、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武昌。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南丰医药药材公司建安门市、陆丰市南丰医药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陆丰市南丰医药药材公司建安门市、陆丰市南丰医药药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525元。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曾广文审 判 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