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281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401号云盟365快捷酒店南侧第2间。
经营者张奇,男,汉族,1978年10月12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普高村香芹胡同1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巍,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的经营者张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所有权利。
2010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
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辩称:第一,我超市自18年开业以来一直合法经营,所售商品均为正品。
第二,原告为何不在石家庄本地找公证处?
。
第三,公正过程不合法,购买产品后,经过六个月才起诉,不正常,影响了我的调查取证和维权。
第五,我超市位置偏僻,销售量有限。
第六,我方是按照市场15元真货进货,假如是假货,原告应当及时通知我方,我方会配合厂家及工商部门调查供货商及追查生产商。
经审理查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0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5年09月27日。
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所有权利。
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江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大门对面预客来超市(证照名称:桥西区豫来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996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牙膏包装盒标示:“云南白药”商标。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对购得桥西区豫来超市的云南白药牙膏出具鉴定报告: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99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牙膏未经许可使用“云南白药”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300元,被告桥西区豫来超市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