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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MASE与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龚春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4738号
案件名称PUMASE与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龚春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PUMASE;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龚春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4738号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

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通关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龚春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龚春阶,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普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龚春阶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普瑞公司、龚春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582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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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在《湖南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请);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PUMA系列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自1978年起在中国先后获准注册,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7月14日,经宁波海关查验,被告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使用了“PUMA”商标的帆布双肩包20箱2025个、“PUMA美洲狮图形”商标的钱包1箱150个。

同年9月27日,海关认定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普瑞公司、龚春阶未到庭答辩。

原告彪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1份,商标档案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G582886号“”、第76552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甬关法【2017】0433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7】0433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馆藏盖章清单1份附文献资料36页,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北关法【2017】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当事人陈述(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康普瑞公司营业执照及龚春阶身份证复印件)、货物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北仑海关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各1份,涉案被控侵权货物照片2份。

被告康普瑞公司、龚春阶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1、证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2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公司系第G582886号“”与第76552号“”商标的注册人。

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袋等,有效期至2021年7月22日,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

购物袋和旅行袋;

运动用手提包;

手提包;

公文包;

书包;

野营用和登山用背包;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上述商品均为皮制、仿皮制或人造革制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12月1日。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上述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康普瑞公司系被告龚春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五金产品、纺织品、针织品、服装、日用百货、卫生用品、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管制器材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

2017年7月14日,康普瑞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490220170027506769)。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了“PUMA”商标的帆布双肩包20箱2025个;

使用了“PUMA美洲狮图形”商标的钱包1箱150个。

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侵害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UMA”及“PUMA美洲狮图形”商标,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双肩包上显著标示了“”商标,钱包上显著标示了“BUME及美洲狮图形”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原告彪马公司作为第G582886号“”与第7655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双肩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同时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钱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BUME及美洲狮图形”组合标识,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康普瑞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康普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康普瑞公司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康普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

第四,被告康普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春阶系该公司股东,故在被告龚春阶未举证证明康普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康普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第G582886号“”、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龚春阶对被告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PUMASE(中文译名:彪马欧洲公司)负担3080元人民币,被告岳阳康普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龚春阶负担57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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