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晓,男,1987年5月9出生,身份证号码:445************913,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揭西县**************巷22号。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梅,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晓及辩护人林秀梅,被害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林志晓通过购买硒鼓零配件、硒鼓商标等零配件,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先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广场1A栋A7仓库、东镇广场1A栋201出租屋内非法生产“HP”等品牌的假冒硒鼓。
2013年5月16日,中山市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现场查获标注有“HP”品牌字样的硒鼓、包装配件及作案工具一批,包括“HP”Q2612A硒鼓157个、CE505A硒鼓113个、CE285A硒鼓123个、CB435A硒鼓26个、“HP”牌打印机硒鼓生产配件防伪标80个、型号标307个、气泡袋113个、各品牌包装箱180个及作案工具打印机4台、灌墨机1台等物品。
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鉴定,上述“HP”全新假冒打印机硒鼓价值人民币232562元。
经惠普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HP”的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公司的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市场参考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其他书证材料,证人蒋国平、蒋雨周、陈子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志晓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2)2016年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林志晓通过购买未加工硒鼓、假冒“HP”商标、包装气袋、防伪标等包装原料材料,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擅自在揭西县******委排仔山一养猪场自行组装“HP”牌假冒硒鼓。
2018年12月9日,揭阳市公安机关查获窝点,并现场查获标注有“HP”字样的硒鼓、包装配件及作案工具一批,包括“HP”品牌CE285A型号硒鼓58个、CF283型号硒鼓92个、CE390A型号硒鼓30个、CB435A型号硒鼓11个、CF280A型号硒鼓1个、CF226A型号硒鼓100个、“HP”品牌打印机硒鼓生产配件气泡袋2100个、说明书1620个、鼓身标签255968个、拉环2500个、包装盒2396个、防伪标248个及热封焊接机1台、成驰激光打标机1台、胶枪2把、气泵一台等物品。
同时,公安机关在钱东村委仁福村再发楼现场查获“HP”品牌Q6511A型号硒鼓20个、Q7551A型号硒鼓55个、CF411A型号硒鼓5个、CF412A型号硒鼓5个、CF413A型号硒鼓5个及“HP”品牌打印机硒鼓生产配件包装盒12744个、拉环96000个、防伪标512个等物品。
经揭西县*********鉴定,上述“HP”全新假冒打印机硒鼓价值人民币256495元。
经惠普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鉴定,上述产品硒鼓及生产配件均为假冒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HP”的产品。
另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林志晓将其生产“HP”牌假冒硒鼓销售给一唐姓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552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照片,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清单,其他书证材料,被告人林志晓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综上,被告人林志晓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34584元。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晓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345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等物品。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林志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林志晓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给唐姓男子的金额人民币245527元有误,且公安机关查获的“HP”硒鼓部分系半成品。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剔除销售给唐姓男子的金额人民币245527元;
2.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应以被告人林志晓供述的金额人民币119560元为准;
3.公安机关现场查获“HP”硒鼓部分系半成品,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志晓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志晓购买硒鼓零配件、商标等材料,在未经“HP”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先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广场1A栋A7仓库、东镇广场1A栋201房出租屋开设窝点非法生产“HP”等品牌假冒硒鼓,并通过QQ平台销售给客户。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东镇广场1A栋201房出租屋的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HP”硒鼓、配件及生产机器一批,包括“HP”Q2612A硒鼓157个、“HP”CE505A硒鼓113个、“HP”CE285A硒鼓123个、“HP”CB435A硒鼓26个、“HP”防伪标80个、型号标307个、气泡袋113个、包装盒180个、打印机4台及灌墨机1台等物品。
经估价: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的“HP”牌硒鼓,价值人民币232562元。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假冒“HP”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等照片。
经被告人林志晓,证人蒋雨周、蒋国平等人辨认,均确认无误。
2.被告人林志晓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林志晓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揭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经过。
证实2018年12月9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揭西县*******仔山上的养猪场查获制造假冒惠普打印机硒鼓的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志晓。
4.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从证人蒋国平、蒋雨周处扣押到涉案“HP”硒鼓、配件及生产机器一批,包括“HP”Q2612A硒鼓157个、“HP”CE505A硒鼓113个、“HP”CE285A硒鼓123个、“HP”CB435A硒鼓26个、“HP”防伪标80个、型号标307个、气泡袋113个、包装盒180个、打印机4台及灌墨机1台等物品。
5.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市场参考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材料。
证实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HP”牌硒鼓均系假冒“HP”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市场参考价格。
6.证人蒋国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蒋系货运司机,证实2012年7月开始,他帮该林姓货主(即林志晓)送货,送货大概十几次,有长途和短途,短途运费每次40元至50元,长途运费每次400元至500元,但他并不清楚运送的什么货物。
2013年5月15日20时许,弟弟蒋海平打电话称林姓货主要运送一批货物到广州市黄浦区外运码头,让他当晚装货,次日送货。
后他与林姓货主取得联系后,并伙同叔叔蒋雨周到张家边电影院附近一小区二楼搬货。
装车时,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并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证人蒋国平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志晓就是林姓货主。
7.证人蒋雨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3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侄子蒋国平叫他帮忙到中山市火炬区张家边电影院附近一出租屋搬货。
到现场后,货主(即林志晓)带他们上二楼搬货后便离开,后民警到现场查处并将它们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证人蒋雨周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志晓就是货主。
8.证人陈子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2年11月份许,一林姓男子(即林志晓)向他租用中山市火炬区****************。
2013年初,他到出租房查看时发现林姓男子在出租房大厅和阳台堆放了大量纸箱和类似打印机大小的机器,于是他要求对方尽快进行清理。
经证人陈子君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志晓就是向他租房的林姓男子。
9.证人涂东原的证言。
涂系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证实他所在的公司与中国惠普北京总公司有合作关系。
2012年12月26日,公司发现有人侵犯惠普公司的知识产权,经跟踪调查后发现林志晓私下生产惠普打印机硒鼓,侵犯惠普公司的知识产权,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告人林志晓的供述。
林供述2009年,他在振华国际贸易公司工作时学习了硒鼓制造方法,后便开始冒牌生产“HP”等品牌硒鼓。
2012年10月份,他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广场小区租了一间房子作为窝点,采购灌粉机、硒鼓外壳配件等工具组装硒鼓,并采购包装盒、标签、防伪标、气泡袋等配件进行包装,最后通过QQ平台销售给客户。
期间,他还雇佣了蒋国平负责送货。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HP”Q2612A硒鼓157个、“HP”CE505A硒鼓113个、“HP”CE285A硒鼓123个、“HP”CB435A硒鼓26个等物品,后他因被网上追逃便逃回揭西钱坑老家。
11.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出具的中开价认〔2018〕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经估价,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的“HP”牌硒鼓,价值人民币232562元。
12.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山开公(刑)勘[2013]2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广场1A栋。
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广场1A栋201房。
现场东镇广场1A栋楼下见一部车牌为“粤T*****”的汽车,车上后尾箱、车北侧地面上、一楼单元门前及楼梯间走廊内均见有货物。
现场201房为三室两厅结构房,房门朝东开,为单层木门,呈开启状。
进入房间南侧为客厅,客厅的南侧有一堆纸箱皮,客厅靠北墙有两张桌子,桌上摆放有工具、纸箱等物品。
客厅的西侧为卧室,卧室内靠西墙有一张床,床上摆放有快递运输单等物品。
床的东侧有一张桌子,桌上有鼠标垫、散热器等物品。
卧室的北侧为仓库,仓库内摆放有纸箱皮等物品。
仓库的北侧为卧室2,卧室2靠南墙有一张床,床的北侧有一张电脑桌,桌子有一台台式电脑。
卧室2的东侧为洗手间,洗手间内靠东北角有一台机器,洗手间的东侧为厨房。
二、2018年开始,被告人林志晓购买硒鼓半成品、商标等材料,在未经“HP”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揭阳市揭西县******委排仔山一养猪场开设窝点非法生产“HP”牌假冒硒鼓,并通过QQ平台销售给客户。
被告人林志晓还将生产的成品硒鼓存放在钱坑镇钱东村委仁福村“再发楼”。
2018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养猪场的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HP”硒鼓、配件及生产机器一批,包括“HP”CE285A硒鼓58个、“HP”CF283硒鼓92个、“HP”CE390A硒鼓30个、“HP”CB435A硒鼓11个、“HP”CF280A硒鼓1个、“HP”CF226A硒鼓100个、“HP”防伪标248个、鼓身标255968个、气泡袋2100个、包装盒2396个、拉环2500个、说明书1620本、胶枪2把及热封焊接机、打标机、气泵、封口机各1台等物品。
随后,公安机关对“再发楼”进行查处,又现场查获“HP”硒鼓、配件一批,包括“HP”Q6511A硒鼓20个、“HP”Q7551A硒鼓55个、“HP”CF411A硒鼓5个、“HP”CF412A硒鼓5个、“HP”CF413A硒鼓5个、“HP”防伪标512个、拉环96000个及包装盒12744个等物品。
经估价: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的“HP”牌硒鼓,价值人民币256495元。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假冒“HP”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另查明,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志晓还将其非法生产的“HP”牌假冒硒鼓销售给一唐姓男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55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
经被告人林志晓辨认,确认无误。
2.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证实2018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养猪场窝点扣押到“HP”硒鼓、配件及生产机器一批,包括“HP”CE285A硒鼓58个、“HP”CF283硒鼓92个、“HP”CE390A硒鼓30个、“HP”CB435A硒鼓11个、“HP”CF280A硒鼓1个、“HP”CF226A硒鼓100个、“HP”防伪标248个、鼓身标255968个、气泡袋2100个、包装盒2396个、拉环2500个、说明书1620本、胶枪2把及热封焊接机、打标机、气泵、封口机各1台等物品;
从“再发楼”扣押到“HP”硒鼓、配件一批,包括“HP”Q6511A硒鼓20个、“HP”Q7551A硒鼓55个、“HP”CF411A硒鼓5个、“HP”CF412A硒鼓5个、“HP”CF413A硒鼓5个、“HP”防伪标512个、拉环96000个及包装盒12744个等物品。
3.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材料。
证实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HP”牌硒鼓均系假冒“HP”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4.银行流水记录及销售硒鼓转账记录清单。
证实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志晓将其生产的假冒“HP”牌打印机硒鼓销售给一唐姓男子,唐姓男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林志晓货款人民币245527元。
5.被告人林志晓的供述与辩解。
林供述2012年10月份开始,他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广场小区开设窝点生产冒牌硒鼓,后于2013年5月份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4年6月份开始,他继续在揭西县******委排仔山一养猪场内开设窝点生产假冒硒鼓,并将生产出的成品硒鼓和硒鼓原材料存放在钱坑镇钱东村委仁福村“再发楼”。
期间,他从深圳购买了激光打标机、热封焊接机等生产设备,从中山采购了未加工的硒鼓,从东莞采购了包装盒、包装气袋和防伪标等配件,然后生产假冒“HP”牌硒鼓,并通过QQ平台等方式主要销售给深圳的客户“张婷”和广州的客户一唐姓男子。
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唐姓男子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付给他货款人民币245527元。
2018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并在养猪场查获“HP”CE285A硒鼓58个、“HP”CF283硒鼓92个、“HP”CE390A硒鼓30个、“HP”CB435A硒鼓11个、“HP”CF280A硒鼓1个、“HP”CF226A硒鼓100个等物品;
在“再发楼”查获“HP”Q6511A硒鼓20个、“HP”Q7551A硒鼓55个、“HP”CF411A硒鼓5个、“HP”CF412A硒鼓5个、“HP”CF413A硒鼓5个等物品。
6.揭西县*********出具的揭西认定[2018]467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的“HP”牌硒鼓,价值人民币256495元。
7.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8]239号现场勘查记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委排仔山一养猪场,该制造假冒惠普打印机硒鼓的窝点坐北朝南,北侧是空地,南侧是养猪场,东侧是空地,西侧是猪饲料仓库。
该窝点的大门在西侧,从大门进入是院子,院子北侧是住宅。
从住宅大门进入是客厅,客厅西侧是卧室,在客厅东侧有一条通往二楼的楼梯。
从一楼来到二楼房间一,在房间一西侧靠墙处地面有一堆惠普牌CE285A型号的硒鼓。
在房间一西北侧有一台气泵,在房间一地面上发现有一堆包装盒、气泡袋、说明书、鼓身标签、拉环、防伪标。
房间一西侧是房间二,房间二内东北侧有一台成驰激光打标机,打标机南侧地面上有一台全自动稳压电源。
房间二东侧靠墙处有一台热封焊接机,一台封口机。
在房间二靠东侧地面上有一堆惠普牌CF283A型号的硒鼓和一堆惠普牌CF226A型号的硒鼓,在房间二靠西北侧地面上有一堆惠普牌CE390A型号的硒鼓。
综上,被告人林志晓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34584元。
对本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银行流水记录人民币245527元能否认定为被告人林志晓的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被告人林志晓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了上述银行流水记录就是其将假冒硒鼓销售给唐姓男子所产生,该供述也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银行流水记录应认定为被告人林志晓的犯罪数额。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问题,经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和揭西县*********作为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法定机关,其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赃物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于查获的“HP”硒鼓是否成品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均记载现场查获的“HP”硒鼓系成品,被告人林志晓,证人蒋国平、蒋雨周等人也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本案所查获的“HP”硒鼓均为成品。
关于被告人林志晓能否认定具有如实供述和悔罪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志晓当庭予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也不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晓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45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及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硒鼓、打印机、灌墨机、热封焊接机、激光打标机、胶枪、气泵、封口机、防伪标、气泡袋、型号标、鼓身标、拉环、说明书、包装盒等涉案物品一批(实物均未移送,详见公诉机关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人民陪审员 蔡庆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