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163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哲,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道区鑫友祥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C区第C21幢1单元103号房。
经营者:顾剑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道区鑫友祥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