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974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四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兴达名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E37D91。
法定代表人:尹某1。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兴达名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