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8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唯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华山K4K5幢辉烁大厦9楼901。
法定代表人:裴伟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唯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爆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唯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银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唯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 ”、第13876268号商标“ ”、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唯爆公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00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删除天猫网(××)上唯爆公司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龙王城堡旗舰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唯爆公司承担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安格洛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唯爆公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安格洛公司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 ”、第13876268号商标“ ”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 ”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丁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丁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丁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 ”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丁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安格洛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唯爆公司未经授权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龙王城堡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诉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安格洛公司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丁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唯爆公司在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唯爆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唯爆公司未经安格洛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安格洛公司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格洛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安格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唯爆公司辩称,1.唯爆公司从未销售或生产过侵害安格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存在侵权事实,安格洛公司也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唯爆公司侵权安格洛公司据以认定唯爆公司侵权的证据《公证书》是违法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缺乏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公证书的出具违法或违反法定程序,(1)该份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不具备本公证事项的申请主体资格。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及司法部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与申请的事项必须有利害关系,否则不予办理公证。
从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书发票(证据10,第113页)可知,本案公证申请人是“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纵观本案,该主体与本案公证事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安格洛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该主体办理本案公证事项,因此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明知申请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仍然予以办理公证,是违法的。
该份公证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该份公证书形式不合法。
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只有两页一页是公证书封面,一页是光盘。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应当包括(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然而,安格洛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没有上述大部分内容。
从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体现的意图可知,该公证是想进行网页证据保全,但是整份公证书都没有关于前期的互联网连接、清除记录、对计算机及存储介质进行清洁性检查的记录,也没有关于网页公证过程、步骤的书面描述,更没有说明证据来源和取证过程,没有取证时间、地点、制作过程、设备、访问路径、证据如何形成、如何被提取、打印、传输、存储等待信息。
形式上,这是一份残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书。
(3)公证管辖不合法。
《公证法》第25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22条均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管辖。
但是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出具机构不属于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网页浏览过程是由申请人进行的,没有全面展示网页链接,不完整、不连续无法客观展现事实情况。
因此,安格洛公司据以认定唯爆公司侵权的证据《公证书》是违法的、合法性都存在问题,缺乏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2.退一步讲,暂且不论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和证据资格,该公证书本身也无法证明唯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安格洛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是网页页面截图,不是购买实物的公证,也不是证据保全保全,本案至始至终都没有被指控侵权商品的实物。
安格洛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唯爆公司销售的真实商品是怎样的,更无法证明唯爆公司有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权之商品!3.安格洛公司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网页截图中所展示的商品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图案不一样、也不相似。
网页截图大部分只体现缩略图,且不完整、不连续,无法体现整个网页链接详情,从截图中可以看出所有商品图案都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不一样、不相似,有些商品甚至没有图案。
首先,从网页截图的缩略图来看,有些商品所体现的图案只有一个“boy”(英文单词“男孩”的意思),有些商品的图案是“boyalone”(英文单词“孤独男孩”的意思)图案,有些图案大相径庭、毫不相关,有些商品甚至连图案都没有,何来侵权?其次,安格洛公司没有指明具体的侵权产品款式,从公证书网页截图来看,很多首页商品缩略图链接点击进去实际上是多个选择的款式,而几乎所有的款式都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图案大相径庭、甚至有些款式是没有图案的,然而安格洛公司在公证处自行网页截图(从安格洛公司当庭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词可知,网页截图是由申请人自行操作的)的过程中故意不点击进去,意图给审判人员一种假象,让审判人员以为一个链接的所有的产品都是链接缩略图所示商品(如证据54页)。
此外,公证书的网页截图还体现还有一些是打包成套卖的,衣服和裤子一套。
有些裤子连图案都没有又何来侵权。
因此,公证程序瑕疵(申请人自己操作)决定了,安格洛公司自行截图的网页不完整、不连续,无法体现整个网页链接详情,其网页截图所体现的数据(包含单价、销量等)均不具有客观性,不可采信截图内容。
从安格洛公司自己截取的网页来看,大部分截图都是首页,并没有详细完整的截取,该瑕疵取证行为造成大部分商品详情均无法体现,无法比对商标详细信息,从而无法判断案件最基本的事实。
4.唯爆公司对于商品的描述没有侵害安格洛公司商标权。
从网页截图来看,店铺销售的是男装,商品图案使用过“boyalone、boywings”等,因此商品描述上使用“boy”的字眼并无任何问题,该单词是男孩的意思,不是安格洛公司的商标,boy也从来不是安格洛公司的商标。
公证过程中,申请人在该店铺输入关键词“boy”,搜索结果体现的商品就称之为侵权商品,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毫无逻辑。
退一步讲,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并不能行使垄断性权利,只有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或服务来源标志的范围内才有权受到保护。
故商标权人不能绝对地限制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该条规定,他人虽然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该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5.安格洛公司称唯爆公司主观恶意极大,也是没有依据的。
唯爆公司始终认为自己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在有人对其店铺进行投诉的过程中,天猫公司也多次认为唯爆公司没有构成侵权,投诉人投诉没有依据,并对所有投诉予以驳回。
(见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证据22)暂不论唯爆公司侵权与否,安格洛公司所发送的律师函,连章都没有盖,唯爆公司根本无法判断函件的真实性,唯爆公司在未能判断函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又何来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安格洛公司没有充分的、合法的证据证明唯爆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也无法提供任何唯爆公司的商品用于比对是否侵权。
其提供的公证书的截图所截取的都是首页截图,全部是缩略图(模糊、不清晰),根本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或者哪些商品侵权。
安格洛公司所谓的侵权商品是其在店铺搜索框输入“boy”搜索后,所展现的全部商品,这是没有依据的。
安格洛公司主张唯爆公司恶意并要求高达300多万的天文数字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安格洛公司试图以自己享有商标权意图达到垄断使用的目的,这与商标法本身是相违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格洛公司欲证明唯爆公司实施了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交(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86号公证书及侵权店铺销量截图(实时保)为证,在对公证书原件比对后,唯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材料中的大部分产品照片都没有产品细节,没有清晰相关图片,根本无法比对,安格洛公司直接将模糊不清安格洛公司直接将模糊不清的照片说成是侵权产品,客观上不能也无法对产品图案与安格洛公司商标的相似性进行比对分析,因此侵权之说难以信服。
从截图的商品描述来看,所有商品描述没有“BOYLONDON”的字眼,只有使用“boy”“boywings”等非安格洛公司商标的描述,boy是具有普通含义的词语,并不能排除他人的合法使用。
此外,“欧美”、“伦敦”等地域名称是代表产品的风格,关于这些描述均没有侵犯安格洛公司的商标。
安格洛公司不能以其商标权,垄断性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
对于公证书及销量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三张公证费发票复议件,唯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该三份证据无法体现安格洛公司维权支出,发票抬头没有体现安格洛公司名称,而是无关的案外人“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
鉴于唯爆公司在核对公证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后,对该份公证书真实性已无异议,公证书所对应的发票体现了安格洛公司因申请本案案涉店铺公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安格洛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提交了加盟商公司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唯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其中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不是安格洛公司,合同内容也没有提及案涉商标。
鉴于上述证据皆无原件核对,故对加盟商公司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不予确认,唯爆公司虽对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提出异议,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公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从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商标使用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安格洛公司为证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提交(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7号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唯爆公司因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安格洛公司之间的关联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安格洛公司补充提交了委托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的相关材料,唯爆公司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鉴于唯爆公司已对公证书申请人及安格洛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已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唯爆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是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经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其为侵权产品,提交伦敦男孩正品标牌照片,唯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唯爆公司认为安格洛公司仅提供自己的标牌就主张唯爆公司销售其侵权产品,毫无根据,唯爆公司销售的产品也没有使用带有安格洛公司商标的标牌。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未有公证实物,无法对案涉网页截图中的衣物标牌或生产情况进行确认,安格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唯爆公司销售产品的标牌或生产商信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唯爆公司主观恶意较大,提交律师函、快递面单、投诉截图一份,唯爆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
唯爆公司无侵权事实,故而不存在主观恶意之问题。
也是因为查明唯爆公司没有侵权事实,安格洛公司的多次恶意投诉天猫均予以驳回,从安格洛公司提供的投诉截图可以看出。
唯爆公司对律师函、快递面单、投诉截图可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在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金华中院对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提交(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7、628、629号公证书。
对判决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市场知名度不应当由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安格洛公司提交公证书图片侵权销售数据统计一份,证明根据公证书店铺截图取证,唯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高达2778876元。
唯爆公司质证认为安格洛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是网页截图,不是购买的实物。
由于公证过程中是公证申请人自己进行操作的,所以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截图、浏览,造成了网页截图不连续、不完整、无法体现客观的情况,截图体现的销售数据并非截图所示商品的数据,还包含链接里面其他款式的数据。
最大的问题是,安格洛公司没有做实物购买公证的情况下,其网页公证内容大部分网页截图都没有详细、清晰的商品图片用于比对,无法准确的判断商品图案与安格洛公司商标之间的区别。
从唯爆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大部分都是缩略图,许多图片根本无法看清,即使有火眼金睛也没办法进行比对判断。
本院认为该截图来源于公证书,且截图上可以清晰看出同一链接标题中包含“BOY”“伦敦”字样,故对该数据予以确认。
9.安格洛公司提交链接侵权销售数据统计,证明根据淘宝调取的数据唯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高达6045461.88元。
唯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店铺销售产品的名称、客户收件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单价等,根本无法体现销售商品的形态以及是否使用安格洛公司的商标,安格洛公司也没有做相关的购买公证作为辅证。
因此,此表格无法证明产品样式,无法证明销售行为是否侵权,更无法将数据作为侵权损失之参考!简而言之,这份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自然无法证明侵权数额。
本院认为该链接数据基础来源于淘宝公司,数据中可以明确链接标题,数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10.安格洛公司提交图片、链接对应侵权销售数据统计一份,证明根据公证书和淘宝调取销售数据商品名称进行一一对应计算,唯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高达619649元。
唯爆公司质证认为图片、链接对应侵权销售数据统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这份证据无法看出与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有任何对应关系。
安格洛公司没有做实物购买公证的情况下,其网页公证内容大部分网页截图都没有详细、清晰的商品图片用于比对,无法准确的判断商品图案与安格洛公司商标之间的区别。
从唯爆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大部分都是缩略图,许多图片根本无法看清,即使有火眼金睛也没办法进行比对判断。
综合质证意见,整个案件来看,安格洛公司在没有做购买公证的情况下,提供一些模糊不清的店铺截图、微型图片、缩略图等根本无法看清商品图案的证据,要证明唯爆公司侵权,然后依据所谓的后台数据主张天文数字的赔偿。
实际上,安格洛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办法证明唯爆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在没有大前提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数百万的赔偿,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86号公证书所附截图,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链接标题为淘宝后台数据,该标题来源真实、合法,链接标题显示清晰,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取得了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973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
后经核准续展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第18186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3.第13876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4.第19349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5.第19349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25,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8年9月27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0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86号公证书载明:八、操作人员以类似步骤七的方式在“天猫首页”搜索以下店铺:“uhy旗舰店”、“武潮旗舰店”、“唐哲思旗舰店”、“绅策旗舰店”、“宾束旗舰店”、“柏威度旗舰店”、“黑白瑟旗舰店”、“哈臣仕服饰旗舰店”、“步伦堡旗舰店”、“莫亚琼斯旗舰店”、“黛慕名品海外专营店”、“佐黎旗舰店”、“领昂旗舰店”、“龙王城堡旗舰店”、“boyserule旗舰店”、“麦拉丁旗舰店”、“soua苏维服饰旗舰店”、“伊舟旗舰店”、“zdb舰店”、“原匣旗舰店”、“dqu旗舰店”、“lecokeec乐考克旗舰店”、“部轩旗舰店”、“彼音可勒旗舰店”、“潮则旗舰店”(未点击浏览该店铺的相关内容)、“部宾旗舰店”、“zoukout旗舰店”、“nanosecond旗舰店”、“缪岩旗舰店”、“森式旗舰店”、“路博尼琦服饰旗舰店”、“普拉绅旗舰店”、“萨泰旗舰店”、“牧希驰旗舰店”、“夜讯旗舰店”、“帕源旗舰店”,分别点击“进入店铺”后,分别点击相关商品内容进行浏览、展示。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证据第31页第一排第一个、第31页第一排第三个、第31页第二排第三个、第32页第一排第三个、第40页第二排第四个、第40页第二排第五个、第41页第三排第二个、第43页第二排第四个、第44页第一排第一个、第44页第二排第四个、第44页第三排第一个、第44页第三排第四个、第52页第一排第二个、第52页第二排第四个)涉案网页服装上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公证书截图及淘宝公司提供的后台销售数据中“BOY”+“伦敦”或“London”+“男孩”的文字组合链接销售金额为6045461.88元。
另查明,“龙王城堡旗舰店”淘宝店铺为唯爆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安格洛公司所持有的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与安格洛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安格洛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老鹰图案除鹰头朝向及部分英文标识外,其余部分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 ”图案及英文字母“BOY”结构排列均一致,与其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链接中或同时或交叉包含有英文“BOY”“London”和中文“男孩”“伦敦”字样,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英文主体“BOYLONDON”语义相同,且该链接所指向的图片服饰上部分标识了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 ”图案。
同时鉴于安格洛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安格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淘宝公司已经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链接已断开,故安格洛公司请求判令唯爆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安格洛公司主张唯爆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格洛公司请求唯爆公司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因唯爆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安格洛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本案安格洛公司虽提交了公证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但安格洛公司以该公证书为证已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并还在持续起诉中。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唯爆公司存在生产行为,亦无法证明唯爆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故安格洛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酌情确定唯爆公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唯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二、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4800元,由石狮市唯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石狮市唯爆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培阳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