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1219号原告:江苏捷达粮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观素,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兰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三路**荣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明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东莞高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迈辽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孵化基地展滔商业广场**706div>法定代表人: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翔,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赋比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div>法定代表人:解伟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捷达粮食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兰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迈辽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赋比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捷达粮食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捷达粮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原告多预交部分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德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