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江林,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汇沙坪坝区。
经营者:袁五兰,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长保村3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105074527。
上诉人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以下简称“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因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袁江林、被上诉人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冉卓然到庭参加诉讼,袁五兰食品店的经营者袁五兰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江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袁江林并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
其曾在涉案店铺地址上注册经营了袁江林食品店,后来将店铺转让给了袁五兰,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该登记。
其现在受聘于袁五兰,管理涉案店铺,并非该店铺的经营者,因此,其并非适格被告。
二、袁江林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首先,涉案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到店购买取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不公开不透明,没有工商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陪同,亦未告知其本人,且未提供从进店到离店的全程影像,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产品是袁五兰食品店内所购买。
其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早已拆迁,公证机关仍做出涉案公证,属于作伪证。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首先,公证机关在从2019年11月11日上午9时7分2秒到下午2时56秒,完成了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16家经营部的购物取证,证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其次,上诉人根本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袁五兰食品店所售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英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公证书存在问题,是违法的,但是并没有举示证据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
英雄公司进行涉案产品公证购买的公证过程及公正手段均系合理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是否向生产方进行维权,不影响上诉人侵权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800元、差旅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活动铅笔等。
2005年2月21日,第568960号“花”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英雄公司的“”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自来水笔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英雄金笔曾获评“升级消费品”,英雄公司先后获评“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和谐商业企业”。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一家门头标有“馨广源精品文具”的店铺,店铺旁门牌号显示为“1号附11号”,店内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为“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钢笔1支、中性笔3支,并取得收据(编号0041224)1张,其中钢笔共26元,中性笔共9元。
过程中,孙启明对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孙启明对所购钢笔进行鉴定后,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标注编号“12”并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打印件12张。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所得黑色中性笔3支,红色钢笔1支,编号为0041224的收据1张,收据载明金额为35元,收款事由为笔,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英雄公司指控红色钢笔笔帽顶端使用了英雄公司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主张相同侵权;
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钢笔标注型号为878,英雄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钢笔;
涉案钢笔的笔尖上没有任何商标,正品的笔尖上有“英雄”商标;
涉案钢笔没有吸水护套,正品有吸水护套并有“英雄”商标。
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确认公证书照片载明的店铺门头、店铺旁门牌号以及店铺内营业执照与涉案店铺一致,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内容一致。
但认为涉案店铺内有黑色中性笔,没有红色钢笔,不能确认涉案商品都是从涉案店铺内买的,收据不是涉案店铺出具的。
袁江林陈述“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正本已交由工商部门注销,副本不清楚去向,涉案店铺收款码确系其申请注册。
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均认为涉案钢笔笔帽确实有一个标志,但不知道是什么标志,英雄公司的商标图片外形与笔上的标志相似。
一审庭审现场勘验袁江林手机微信收款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1日12时23分的收款记录金额为35元,付款方为*江,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111100075461XXXXXX;
经核对,该收款记录与公证书所附支付截图的时间、金额、单号一致。
袁江林确认公证书支付截图与其微信收款名称一致。
袁五兰食品店为证明公证书中的收据照片与其经营的店铺实际开出的收据不同,举示了2019年收据5本、2020年收据8本。
英雄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袁江林为证明其已将店铺转让,举示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复印件载明袁江林将位于沙坪坝区模范村桃花里小区1号附10号门面“袁江林食品店”转让给袁五兰经营,转让费用为85000元,复印件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袁江林为证明其系给袁五兰食品店帮工,举示了帮工协议和2018年至2020年营业报表2本,帮工证据系袁江林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主要载明袁江林受袁五兰所托管理袁五兰食品店,负责营业、收款等,因为亲戚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口头协议。
英雄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均陈述袁五兰食品店所有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都是袁江林注册的,由袁江林全权打理,袁五兰食品店没有为袁江林缴纳社保,公证书记载的模范村1号附11号旁馨广源精品文具店就是涉案店铺地址。
另查明,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经营者为袁江林,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1号附1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文具、百货,注销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
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成立于2018年1月4日,经营者为袁五兰,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区模范村1号附1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热食类食品销售。
英雄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举示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英雄公司为涉案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英雄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英雄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但在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英雄公司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英雄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门头、店铺旁门牌号以及店铺内营业执照与涉案店铺一致,当庭查验公证书中所附支付截图与袁江林收款记录对应一致,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与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举示的2019年12月的账本收据样式一致,且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均能与付款记录对应一致,足以证明袁五兰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钢笔,故袁五兰食品店辩称公证书中收据不是其开具,未销售被控侵权钢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控侵权钢笔笔帽顶端使用的“”图形标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相同。
英雄公司陈述未生产过被控侵权钢笔上标注型号的产品,经查验,被控侵权钢笔确存在英雄公司陈述的笔尖无“英雄”商标、无吸水护套的特征,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袁五兰食品店在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与英雄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袁江林辩称其为袁五兰食品店帮工,不构成侵权。
首先,袁江林于2017年9月27日注销“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后,截止2019年11月11日仍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店铺内部;
其次,袁江林举示了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袁江林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转让协议为真,店铺是否转让与袁江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
再次,袁江林举示了帮工证据,并陈述因其与袁五兰系亲戚关系,故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口头协议,袁五兰食品店给袁江林付工资,该帮工证明系袁江林单方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发生于英雄公司取证之后,且袁五兰食品店未给袁江林缴纳相应的社保,也未举示袁五兰食品店付袁江林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袁江林为袁五兰食品店帮工的事实。
综上,袁江林在“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注销之后,仍将副本用于袁五兰食品店店铺内,并使用自己注册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负责店铺内经营事项,在不能证明其与袁五兰食品店存在帮工事实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袁江林与袁五兰食品店共同实施了侵犯英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结合英雄公司诉讼请求,袁江林与袁五兰食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对英雄公司要求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英雄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袁五兰食品店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格、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连带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英雄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袁江林是否系本案原审适格被告;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三、一审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袁江林是否系本案原审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即上诉人袁江林在“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注销之后,仍将副本用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店铺内,并使用自己注册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负责店铺内经营事项,在不能证明其与袁五兰食品店存在帮工事实,认定其与袁五兰食品店共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在二审期间,袁江林并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亦未查明新事实,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论述理由及判决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上诉人袁江林认为其并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袁江林、袁五兰食品店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亦不能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事实,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经审查,该公证书对英雄公司代理人在袁五兰食品店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故袁五兰食品店主张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英雄公司作为英雄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一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并指出了两者的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英雄公司的意见,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继而认定袁五兰食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同时,英雄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袁五兰食品店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故袁五兰食品店上诉提出英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而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确定时,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
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本院认为,主要审查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袁江林、袁五兰食品店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不当,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江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