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9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1号附0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74893X。
法定代表人:庞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奔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22号附15号,注册号500901600059193。
经营者:庞志新。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奔汽车配件经营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某。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机油滤芯,也没有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奔汽车配件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潍柴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取得第1705556号,图文为“”的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
2004年1月21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并于2011年10月20日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员匡某、公证人员张某于2018年10月19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处悬挂“红岩金刚豪沃德龙利奔重型车配件”招牌的店铺,曲其德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取得盖有“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及封某。
庭审中,经合议庭确认涉案封某物品封条无拆封痕迹后,由原告对涉案封某物品进行开封。
经查验,该商品外包装上有两处标识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除线条粗细有细微差异外,其余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的侵权产品。
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原告举示的加盖有“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故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利奔汽车配件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故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重庆庞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