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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3375号
案件名称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刑初33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日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3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博白县**************,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凤君、梁锦耀,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运安,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0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博白县**************,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运右,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3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博白县**************,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泳麟,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运安、王运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王日军租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远中酒类商行,后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作为生产假冒奔富等注册商标酒类的制假仓库,雇请被告人王运右、王运安作为工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假冒奔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中文标签及防伪标签粘贴到上述假冒葡萄酒瓶身上,予以销售。

另王日军为牟取利益,从他处购买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存放于上述仓库,予以销售。

2019年3月28日,民警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王日军。

同年4月22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王运右、王运安,现场起获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奔富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230瓶,及印有奔富注册商标的中文标签、防伪标签753套等。

经调查,上述起获的生产的假冒奔富注册商标葡萄酒155瓶,共价值62392元;

其他用于销售的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075瓶,共价值53992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王某、王某1、张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和价格证明,销售额统计表,租赁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日军、王运右、王运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王日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运安、王运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日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日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一份,并以王日军如实供述罪行、属于犯罪未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为由,请求对王日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运安的辩护人以王运安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王运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运右的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地以起获的全部奔富红酒的价值作为王运右的量刑标准,并以王运右是从犯为由,请求对王运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假冒注册商标,王日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代理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军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运安、王运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王日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已向被害单位的代理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代理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王日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就该宗犯罪减轻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王日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王日军、王运安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王日军、王运安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日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运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运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剑云 人民陪审员  陈慧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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