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281号原告:杨志立,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姚瑞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志立与被告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方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73050××××.0),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杨志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好方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邓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方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志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撤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2.判令好方便公司赔偿杨志立经济损失11万元(含杨志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好方便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好方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杨志立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味置物架(K-2199)”、专利号为ZL2017305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面世后,广受用户欢迎,销量一直很好。
好方便公司未经杨志立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落地多层调味料油盐酱醋用品收纳架子”调味置物架,好方便公司的侵权行为,冲击了杨志立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杨志立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大减少,给杨志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杨志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杨志立当庭撤回关于撤销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
好方便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杨志立请求停止侵权没有依据。
2.本案购物公证书显示杨志立下单购买了两件产品,但收货公证书记载只收取了一件产品,两份公证书不对应。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且与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4.即使认定好方便公司侵权,杨志立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志立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味置物架(K-219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0,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厨房用品放置调味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5日,杨志立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查看互联网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委托游绍锦进行电脑操作。
登录“oooyz1007”的淘宝账户,浏览了名称为“好方便家居专营店”天猫网店的相关网页,并以236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名称为“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落地多层调味料油盐酱醋用品收纳架子省空间”的产品两件(大、小号各一件),生成订单号为213882674143866621。
游绍锦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截图,其中,工商资质页面显示有“企业名称: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镇××村永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瑞贤”“经营范围:产销:家居用品、厨具用品、卫浴用品、五金制品”字样,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累计评价145、月销量55,库存304件。
以上事实由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岭南第145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18年9月7日,杨志立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福大街旁、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2座底层相连接的一处店铺(该店铺门上挂有“中通速递”等字样的广告招牌)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外包装显示有“制造厂商: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字样,所附中通快递单号为264314954039,并显示有“天猫-好方便家居专营店”字样。
该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拍照、查验并封存,最后交由杨志立保管。
同年9月1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1461号公证书。
杨志立提交的订单信息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213882674143866621的订单已交易成功,物流信息及商品信息均与(2018)粤佛岭南第1452号、1461号公证书所载对应内容相符。
当庭拆封(2018)粤佛岭南第1461号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置物架产品1件、合格证一张。
上述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均显示制造商名称为好方便公司。
杨志立指控上述置物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二)。
好方便公司认为收货公证书与购物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不一致,不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杨志立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好方便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好方便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迪生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志立;
宁波厨夫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夫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红波。
2.(2018)粤广南沙第39674号公证书,拟证明百迪生公司等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已在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
该公证书记载,案外人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陪同下使用该处电脑及网络登录名为“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该网店展示有名为“优质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H-219”的商品,商品详细信息记载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春,该商品最早的评价信息发布于2012年5月21日;
名为“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拆装K-2723”的商品,商品详细信息记载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春,该商品最早的评价信息发布于2018年9月4日。
登陆名为“宁波厨夫餐具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该网店展示有名为“厨夫斜插调料瓶收纳架304不锈钢厨房调味架三层置物架子”的商品,商品详细信息记载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春,该商品没有售出记录。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截图、视频,记载内容与上述公证书基本一致。
4.(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商城“邦顿家居旗舰店”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公证书记载佛山市维尔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陪同下使用该处已做清洁检查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名为“邦顿家居旗舰店”的天猫网店。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为“邦顿304不锈钢调味架调料架碗碟架三层厨房置物架可斜放储物架”的商品,商品页面展示有该产品图片若干及介绍内容。
该商品累计评价167条,其中买家“冬***风(匿名)”于2017年10月22日发布图文评价信息,文字内容为“这次快递挺快收到货很好没损坏,质量也不错挺实用”,并显示有产品图片两张(详见附件三);
买家“爱***0(匿名)”于同日发布图文评价信息,文字内容为“厨房一直想要个这种架子收到还没顾上用,质量不错婆婆很喜欢”,并显示有产品图片两张(详见附件三)。
杨志立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首先,上述公证书所涉网页内容、商品图片均未显示上传时间,商品详细信息显示的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是由网店商家在设置中自行选择勾选的,且“2017年春”并非具体明确的时间节点,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其次,同一个商品网页链接在不同的时间可以设置不同商品的图片,亦可同时展示多个商品的图片,而销售记录和评价信息则跟随网页链接,即使更换产品,销售记录和评价信息亦会继续累积。
上述公证记载的商品成交记录及评价信息均未附图,无法与公证时展示的商品图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杨志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8)粤佛岭南第3020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该处电脑及网络登录名为“佛山市百迪生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点击“管理供应产品”进入名为“优质304不锈钢碗架沥水架单层碗盘厨房收纳餐具杯架置物架K-802”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成交33,评价172,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冬,评价共计2条,分别发布于2016年11月20日及2017年5月24日。
点击“修改”选项,在产品上市时间下拉选项中将“2017年冬”改选为“2015年秋”,并将产品展示图片替换为“测试A”图片,修改后回到原产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为“测试A”图片,产品上市时间为2015年秋,商品成交、评价等信息与修改前一致。
再次点击“修改”选项,取消产品上市时间选择,并将产品展示图片替换为“测试B”图片,修改后返回产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为“测试B”图片,未显示产品上市时间,商品成交、评价等信息与修改前一致。
点击“已卖出货品”选项,搜索“H-219”,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分别打开2018年5月3日及2018年3月15日的交易快照,上述交易快照所涉商品名称均为“优质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H-29”,但展示的商品图片不同。
打开2013年1月16日的交易快照,所涉商品的图片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
好方便对上述(2018)粤佛岭南第3020号公证书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时的情况,不能证实公证前杨志立确对其店铺相关内容进行过修改,且从公证书内容上看,杨志立在好方便公司公证后对其店铺进行了修改,即使其确实以利用旧产品的评价及销售数量为目的而使用旧链接销售新产品,其亦应对该不诚信提供信息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2.证据4记载的商品网页图片无法确定上传时间,也无法确定是否与实际销售的商品一致;
好方便公司据以主张为现有设计的评价图片发布于2017年10月22日,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同年10月22日,该评价无法证实交易真实,也无法证实在评价发布时即为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且存在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泄露其专利内容的情形。
杨志立为此提交了案外人常州盈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泊公司)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盈泊公司称(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中所涉“邦顿家居旗舰店”由其经营,杨志立曾于2017年10月份应盈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向其发送与本案专利有关的图样,并要求盈泊公司不得在其专利申请前公开相关图样。
但此后,盈泊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杨志立同意于2017年10月22日擅自将上述图样上传至网店链接自己查看(非公开状态),并为查看链接是否可行当天晚上由内部人员进行了购买测试、评论,该购买测试、评论内容上传时并未公开,得知杨志立申请专利后才公开上述内容。
好方便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认为,第一,天猫网平台相关规则内没有内部产品测试购买的规则,在天猫店铺经营过程中亦未发现有这一操作;
第二,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2日已公开有产品评论,根据天猫购物常识,天猫购买需先下单、经商家确定订单、通知物流收货、发货、买家收货后才能拍照评论,故盈泊公司述称其于该日进行测试购买不符合事实;
第三,若如盈泊公司所述测试购买为其内部员工所为,其应当提供该内部员工的相关天猫账户进行佐证,否则由于盈泊公司与杨志立有业务往来关系,其单方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
2019年6月12日,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核实(2019)粤佛顺德第10434号公证书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内部测试环节及其公开情况,以及上述商品的具体上架时间及评价信息的具体上传、公开时间。
同年7月23日,天猫公司向本院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平台并不区分商家是否发布测试商品,商品一经发布后即被浏览、购买。
2.商品的具体上架时间以及上述评价信息的具体上传、公开时间:(1)商品ID560272831648(邦顿304不锈钢调味架调料架碗碟架三四层厨房置物架可斜放储物架)发布时间:2017-10-1800:06:29;
(2)天猫商品的评价发表后立即生效,有关商品评价具体的发布时间如下:订单76632822411358398冬眠之风评价发布时间2017-10-2219:35:17;
订单75374299074656950爱美食的向日葵1210评价发布时间2017-10-2220:04:52。
杨志立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其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合计24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作为证据。
编号为04474257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5日,购买方为杨志立,销售方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200元;
编号为0447426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5日,购买方为杨志立,销售方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200元。
另查明,好方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居用品、厨具用品、卫浴用品、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杨志立提供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好方便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杨志立是名称为“调味置物架(K-2199)”、专利号为ZL2017305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杨志立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好方便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好方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置物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左右支架和三层置物横栏层面构成,左右支架与横栏层面垂直连接,支架前上方有内收弧线;
横栏层面分三层,下层和中层横栏层面为斜口栏网式,两侧设有护栏,该护栏与水平面构成一定夹角;
上层为水平设计,四周有护栏,该护栏与水平面平行。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四角设有圆形防滑脚垫,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底层横栏层面积略大于中层,底层正面左右支架向外扩出,本案专利底层左右支架无此设计。
经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造型、部件布局、细节设计等均相似,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好方便公司认为(2018)粤佛岭南第1452号公证书记载杨志立下单购买了两件置物架产品,而(2018)粤佛岭南第1461号公证书则记载杨志立收取的快递包裹只有一件置物架产品,两份公证书无法对应,故不确定(2018)粤佛岭南第1461号公证封存实物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2018)粤佛岭南第1452号公证书记载杨志立在好方便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名为“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落地多层调味料油盐酱醋用品收纳架子省空间”的产品两件(大、小号各一件),订单号为213882674143866621。
此后,(2018)粤佛岭南第1461号公证书对杨志立收取货物的情况进行了保全,该包裹所载物流信息、收货人信息与订单号为213882674143866621的订单详情相符,快递单亦显示有“天猫-好方便家居专营店”字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志立公证收取的货物即为其公证所购产品之一,被诉侵权产品由好方便公司销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本案中,好方便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通过文字、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明价格,杨志立实际上亦通过该商品链接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好方便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第三,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注明生产商为好方便公司,即其对外宣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好方便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厨具用品、五金制品,即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好方便公司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上述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好方便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好方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好方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好方便公司以经公证保全、可信时间戳认证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好方便公司主张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并主张以该产品详细信息所载上市时间作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
经查,上述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截取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日,网页截图显示的两款商品详细信息记载的产品上市时间均为2017年春。
名为“优质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H-219”“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调味料架收纳三层拆装K-2723”的商品最早发布的评价信息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但是,全部评论信息中均未显示所购商品的外观图片。
根据杨志立提交的(2018)粤佛岭南第3020号公证书,网店管理者可对商品网页链接中显示的图片、详细信息等内容进行修改设置,对同一网页链接中的图片、产品上市时间等内容进行修改后,该链接中的销售记录、评价等不会发生变化。
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商品详细信息中产品上市时间或评论信息中所对应的商品即为网页截取时显示的商品,即难以据此认定上述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及上述评论信息发布的时间即为网页截图所涉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
故该证据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好方便公司以前述网页截图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网络平台网页截图,好方便公司主张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在天猫网站“邦顿家居旗舰店”销售,并主张以该商品链接下评价信息发布时间作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
根据天猫公司的复函,天猫商品的评价信息发表后立即生效,上述图文评价信息均发布于2017年10月22日,即在该评价信息发布后,一般网络用户即可以通过登录相关网页浏览到其图文内容,其图文内容已处于不特定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的状态。
杨志立主张上述图片公开时间处于夜间且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极为接近,被不特定公众浏览的可能性低,且该网店是在关闭状态下进行刷单时发布了评价信息,不特定公众无法浏览相关网页。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上述评价信息经天猫公司确认发布于2017年10月22日,显然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23日,而“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而非指现有设计确被不特定公众实际获得或知悉的事实。
杨志立虽主张该网店在关闭状态下刷单发布但未公开上述评价信息,但天猫公司的复函确认“天猫平台并不区分商家是否发布测试商品,商品一经发布后即被浏览、购买”,杨志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应当由其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确认上述天猫网页中评价信息所附的产品图片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三)。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置物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杨志立认为现有设计图片仅展示有主视图且缺失部分部位,无法进行其他视图的设计特征比对。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现有设计产品为镂空的置物架,其主视图并未对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形成遮挡,通过该现有设计图片足以获知或推定该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左右支架和三层置物横栏层面构成,左右支架垂直于水平面,与横栏层面垂直连接,支架前上方有内收弧线;
横栏层面分三层,下层和中层横栏层面为斜口栏网式,两侧设有护栏,该护栏与水平面构成一定夹角;
上层为水平设计,四周有护栏,该护栏与水平面平行。
现有设计图片未完全展示的支撑脚等部分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此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杨志立主张盈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是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泄露了相关外观专利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的规定,其新颖性并不丧失。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文是我国专利法对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不丧失新颖性的第三种情形规定内容为“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亦即他人违反申请人本意的公开。
本案中,杨志立与盈泊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内容存在明示或默示的保密协议或杨志立曾对盈泊公司提出专利内容保密的要求,亦没有证据证明盈泊公司公开的专利内容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虽然盈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在未得到杨志立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杨志立用于申请本案专利的相关图样予以上传至天猫网店使用,但该情况说明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由盈泊公司单方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其确系盈泊公司违背专利申请人本意提前公开了本案专利内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故对杨志立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方便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论杨志立关于好方便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好方便公司均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杨志立要求好方便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撤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志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