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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贤吟与冯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4民初57号
案件名称赵贤吟与冯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贤吟;冯云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初57号 原告:赵贤吟,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冯云龙,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延彬,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赵贤吟与被告冯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贤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夫,被告冯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温延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贤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云龙停止销售侵犯赵贤吟第11839399号sisterhood、第11836184号BeeNā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冯云龙赔偿赵贤吟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赵贤吟 -2- 于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39399号“sisterhood”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含服装;

乳罩(文胸)。

于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36184号“BeeN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含服装;

乳罩(文胸)。

2017年赵贤吟发现凭祥市弄怀旧菜市有人销售与其“sisterhood”、“BeeNā”商标类似商标的文胸。

2017年11月30日赵贤吟向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凭祥市工商局)举报,凭祥市工商局检查人员对凭祥市弄怀旧菜市门面、2-07号、2-08号仓库检查时发现标注有sistarhood和Beena字样的吊牌文胸,上述门面及仓库的经营者为冯云龙。

经清点,标注sistarhood字样的文胸8490件,标注Beena字样文胸1200件。

凭祥市工商局当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上述侵犯赵贤吟商标专用权的文胸。

2018年7月18日凭祥市工商局向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对侵犯“sisterhood”商标专用权的上述侵权商品进行价格认定。

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凭价认〔2018〕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8490件文胸总值77144元。

2018年9月27日凭祥市工商局认为该侵权行为案值较大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凭祥市公安局处理。

2019年7月 -3- 19日凭祥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假冒商标sistarhood与赵贤吟注册商标“sisterhood”进行鉴定。

2019年8月18日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公知鉴〔2019〕商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商标“sistarhood”与注册商标“sisterhood”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的相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11年冯云龙明知同类商品市场上已有“sisterhood”商标,仍于2017年申请注册并使用与“sisterhood”类似的“sistarhood”商标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应认定冯云龙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赔偿数额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数额的三倍进行认定。

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冯云龙依法应停止侵犯第11839399号“sisterhood”、第11836184号“BeeN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赵贤吟损失。

冯云龙辩称,一、赵贤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赵贤吟2017年11月30日向凭祥市工商局投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直至2020年8月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二、赵贤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商标权利人已经使用过注册商标,其无权要求冯云龙承担赔偿责任。

三、冯云龙并无侵害赵贤吟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在赵贤吟向工商部门投诉前冯云龙并不知道赵贤吟案涉注 -4- 册商标的存在。

“sisterhood”商标属于境外泰国富丽佳贸易有限公司在泰国注册的商标。

冯云龙在与该公司合作过程中,经该公司同意,冯云龙于2017年6月9日向中国商标部门申请“sistarhood”商标的注册,2018年4月9日收到《驳回通知书》才知道该商标因与“sisterhood”近似而被驳回,故冯云龙并非恶意侵犯赵贤吟的商标专用权。

四、冯云龙委托代工厂生产的案涉产品尚未对外销售,侵害结果尚未发生,不构成侵权。

冯云龙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sistarhood”商标注册期间,委托代工厂生产了案涉被扣押产品,该产品准备在边贸城对越南客户批发销售,在到货后大部分尚未开封的情况下即被赵贤吟投诉,随后工商部门予以扣押,因此冯云龙并未将案涉产品对外销售,尚未造成侵害后果。

案涉1200件“Beena”文胸系在冯云龙仓库门外面查获,与冯云龙无关。

五、赵贤吟要求冯云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赵贤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了直接损失,冯云龙使用“sistarhood”商标的商品在边贸城准备向越南市场批发销售但尚未销售,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尚未从中获利。

故赵贤吟无权根据未出售的文胸商品计算其经济损失,其诉请1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六、赵贤吟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事实依据。

本案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赵贤吟未提供证 -5- 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

冯云龙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赵贤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赵贤吟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其注册商标信息;

2.冯云龙的商标注册申请,证明其注册商标信息;

3.商标侵权投诉申请书,证明其投诉其商标受侵权经过;

4.凭祥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及证据提取单和现场笔录,证明其投诉后工商部门查封经过及查封现场情况;

5.询问笔录及申诉书,证明冯云龙侵权经过;

6、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侵权商品的价值;

7.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云龙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赵贤吟的商标属同一商品上的相近似商标;

8.凭祥市工商局的调查报告,证明工商部门调查经过及结论;

9.凭祥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撤销告知书,证明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及撤案经过;

10.产品认购协议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赵贤吟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情况;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赵贤吟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12.报纸截图、照片、海关报关单,证明赵贤吟注册的商标已在商品上使用并在市场上销售。

冯云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网上查询到的“sisterhood”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证明该商标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冯云龙没有侵害赵贤吟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sistarhood”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证明案涉商品是在冯云龙申请注册“sistarhood”商标期间被查扣,冯云龙没有侵害赵贤吟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给赵贤吟造成实际损失;

3.《送货单》,证明案涉被查扣的商品来源合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凭祥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明案涉被查扣的商品 -6- 并未对外销售,未对赵贤吟造成损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赵贤吟提交的证据,冯云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8、10、11、12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冯云龙提交的证据,赵贤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冯云龙对赵贤吟提供的证据1-7、9和赵贤吟对冯云龙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赵贤吟提供的证据8因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与证据12中的海关报关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中涉及的律师费,虽然没有相应发票佐证,但鉴于赵贤吟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证据12中的报纸截图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结合其提供的商品照片和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桂1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赵贤吟在凭祥市弄怀经营有出售涉案商品的店面及委托他人生产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文胸商品并进行销售的事实,证明赵贤吟注册的商标已在商品上使用并在市场上销售。

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冯云龙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没有进货来源单位的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贤吟是第11839399号“sisterhood”商标和第11836184号“BeeNā”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范围含服装、帽、皮带、乳罩 -7- 等商品,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赵贤吟向凭祥市工商局投诉在凭祥市弄怀发现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和打擦边球的文胸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同日,凭祥市工商局在凭祥市仓库内及门前查扣标注有“sistarhood”商标吊牌的文胸8490件和标注有“Beena”商标吊牌的文胸1200件。

在2-02号门面查扣标注有“sistarhood”商标吊牌的文胸样品57件。

上述门面及仓库的经营者为冯云龙。

冯云龙认可查扣的标注有“sistarhood”商标吊牌的文胸为其所有,对查扣的标注有“Beena”商标吊牌的文胸不是其所有的商品,与其无关。

2018年7月18日,凭祥市工商局委托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扣的8490件文胸的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

2018年7月20日,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凭价认〔2018〕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扣的8490件文胸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的总价值为77144元。

2018年9月27日,凭祥市工商局将本案移交至凭祥市公安局。

2019年7月19日,凭祥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商标“sistarhood”与注册商标“sisterhood”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进行鉴定。

2019年8月18日,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泸公知鉴〔2019〕商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标“sistarhood”与注册商标“sisterhood”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的相近似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凭祥市公安局 -8- 认定本案不应追究冯云龙的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告知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贤吟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冯云龙是否侵犯了赵贤吟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冯云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

赵贤吟于2017年11月30日向凭祥市工商局投诉,凭祥市工商局当日即查扣被诉侵权商品。

赵贤吟可以在其知晓权利被侵害起三年内进行起诉,其在202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冯云龙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案被诉使用“sistarhood”商标的侵权商品与赵贤吟注册的“sisterhood”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类似,且两者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冯云龙未经赵贤吟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侵犯了赵贤吟享有的“sisterhood”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诉的使用“Beena”商标的文胸商品,因凭祥市工商局是在冯云龙仓库门外查获,冯云龙否认为其持有的商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商品为冯云龙的商品。

对赵贤吟主张冯云龙侵害其享有的“BeeNā”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9- 关于第三个焦点。

结合本院以上论述,冯云龙侵害了赵贤吟对涉案“sisterhood”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在赵贤吟已举证证明冯云龙侵权成立情况下,冯云龙应就其免赔、减轻赔偿等承担举证责任。

冯云龙主张其未因侵权获得利益,但并未提供涉案侵权商品未销售的证据。

故在赵贤吟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及冯云龙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难以确定,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又在冯云龙掌控之下,冯云龙既未提供其销售该类商品的财务账簿又未提供其购入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与工商部门查获数量一致、自己因侵权未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商品价格、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冯云龙赔偿赵贤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对赵贤吟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贤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云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赵贤吟对第11839399号“sisterhood”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冯云龙赔偿原告赵贤吟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贤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10-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1-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12-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13-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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