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1628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亳州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汤王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丁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男,亳州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亳州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换空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呼先军,被告交换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交换空间公司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天;
2.交换空间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83000元及合理开支17000元(包括电子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件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经过快手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和多年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快手公司发现,交换空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安卓手机APP“快手拼视频”上使用“快手”二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交换空间公司运营的“快手拼视频”软件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提供视频的拼贴、转发服务,与快手公司主营业务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故交换空间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给快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交换空间公司辩称:涉案APP不是交换空间公司开发运营的,也不是交换空间公司在平台上发布的,存在冒用交换空间公司名称的可能,仅凭公司名称无法证明涉案APP是交换空间公司运营。
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第14439348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2)均于2015年11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录像剪辑;
音乐制作;
娱乐;
娱乐信息;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节目制作;
录像带制作”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5年5月1日,快手公司经达佳公司授权获得了上述两枚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许可使用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
庭审中,交换空间公司对于快手公司享有涉案两枚商标的商标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9年1月30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在百度网中搜索“逍遥安卓”,后下载、安装该软件,启动逍遥安卓软件并重新进行系统设置,调整分辨率为“手机”打开“软键盘”并重新启动逍遥安卓软件;
在百度网中搜索并下载应用宝APP,通过应用宝APP下载并安装“360手机助手”,在360手机助手中搜索“快手拼视频”,搜索结果中的“快手拼视频”软件显示3579次下载,点击下载、安装涉案软件并打开,在开发者部分显示该软件的开发者为交换空间公司,选择视频后显示“很抱歉,‘快手拼视频’已停止运行’”。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电子证据保全及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交换空间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拼视频”安卓手机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三、其他情况快手公司主张其经营的“快手”在短视频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2969605974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
应用宝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9亿下载;
360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18160万次下载;
豌豆荚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5.6亿下载;
百度手机助手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3亿下载;
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程序有46479万次下载。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等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快手公司主张交换空间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截图打印件、取证报告、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在第41类录像剪辑、娱乐、节目制作等服务中享有第14439351号、第144393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尚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交换空间公司在其开发并运营的“快手拼视频”应用程序中使用“快手”字样,并将其作为软件名称,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是“快手”二字,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确认交换空间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软件的功能为视频拼接,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录像剪辑、节目制作”等,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软件的名称为“快手拼视频”,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快手”二字,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结合“快手”应用程序及商标的知名度,交换空间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软件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有一定关联。
因此交换空间公司在涉案软件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交换空间公司不认可涉案软件由其开发并运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快手公司主张交换空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快手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交换空间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软件的下载次数及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亳州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亳州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