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97号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双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威灵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陈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起诉称:万恒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名称为“饰物柜(单门SWG-105A)”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威灵顿公司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万恒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威灵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名称为“饰物柜(单门SWG-105A)”、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威灵顿公司删除网页侵权产品图片、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威灵顿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00000元;
4.威灵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威灵顿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二、威灵顿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产品。
三、万恒通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威灵顿公司并没有给万恒通公司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其维权费也仅仅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办理公证的费用,因此赔偿费用主张过高。
四、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威灵顿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请求法院驳回万恒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恒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饰物柜(单门SWG-105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置放物品,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主视图中的标注A部分为玻璃(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8年*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3日,万恒通公司委托康志通、胡进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华公证处对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493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3日,康志通、胡进与公证人员到东莞市**镇S256省道旁的“恒锋家具博览中心”一楼标识为“威灵顿美邸系列美临家”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康志通、胡进在涉案店铺展出的样品中订购了单门酒柜等三件家具。
康志通、胡进付款后取得编号为NO.0015123的《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一张、编号为NO.9002057的《收据》一张。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NO.0015123的《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记载,2018年9月3日购买了3款家具,总金额为6300元,该订货单加盖了威灵顿公司的公章。
万恒通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订货单中型号及名称为“J608-1单门酒柜”的产品,单价为28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加盖了威灵顿公司的公章。
公证书所附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显示,胡进于2018年9月3日向威灵顿公司支付了6300元。
2018年9月4日,万恒通公司委托康志通向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华公证处对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505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4日,康志通与公证人员到东莞市*************标识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厂,康志通依据《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提取了三件家具并取得《出货计划单》一份。
康志通与公证人员等人将上述货物送至东莞市虎门的仓库,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2019年1月21日,万恒通公司委托胡进向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华公证处对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粤莞南华第0019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1日,该处公证人员根据胡进的要求利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网页“www.1688.com”搜索“东莞威灵顿家具”的店铺,进入“威灵顿家具旗舰店”的店铺链接,查看相关产品信息。
万恒通公司认为该公证书第121页显示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威灵顿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的“威灵顿家具旗舰店”为其开设经营的店铺。
万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威灵顿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威灵顿公司确认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威灵顿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上部为矩形柜子,下部为方形抽屉”的设计属于公知或惯常设计,提交了名称为“饰物柜(单门SWG-205B)”、申请号为201530337554.6,名称为“饰物柜(双门SWG-205A)”、申请号为201530333813.8与名称为“装饰柜(A326)”、申请号为“200630057024.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对比设计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四、五)。
威灵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万恒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威灵顿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万恒通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其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再查明,威灵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木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万恒通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缴费收据等证据可证实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饰物柜(单门SWG-105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威灵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放置物品的装饰柜,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存在如下差异:一、从主视图观察,1.两者的柜脚弧度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柜脚外侧线条内凹并向外扩张,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柜脚外侧线条向地面垂直;
2.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柜内分上下两层,而涉案专利没有展示该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抽屉四周有长方形的边框,涉案专利的抽屉面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四角有三角包边,而涉案专利无包角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柜门玻璃上设计有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二、从左右视图观察,1.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侧板四周为凹槽,中部凸起呈矩形,而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位置为平面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柜柱一侧为双边框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位置为单边框设计。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差异,但涉案外观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造型,威灵顿公司主张的玻璃柜内层数及镜面设计的区别并非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异细微,两者在整体造型、线条、主要的细节特征等方面设计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威灵顿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属于公知或惯常的设计。
本院认为,惯常设计为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
装饰柜根据功能的需求可以设计为“上部为矩形柜子,下部为方形抽屉”,但产品的构造、整体造型、外部轮廓、产品比例、线条、抽屉设置等细节设计特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细节设计的不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以至于与同类产品产生区别。
涉案专利设计为装饰柜,采用了上下两层的设计,上层为可放置物品的矩形柜子,下层为方形抽屉,但其具有个性化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威灵顿公司提交了三份专利文本的设计,其采用的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故涉案专利设计不属于公知或惯常设计。
威灵顿公司关于涉案专利采用了公知或惯常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威灵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威灵顿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万恒通公司认为威灵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威灵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威灵顿公司认为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万恒通公司起诉要求威灵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恒通公司请求威灵顿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万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威灵顿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本案判令威灵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万恒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恒通公司请求威灵顿公司在网页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的问题,威灵顿在网页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许诺销售行为,由于本院已判定威灵顿公司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万恒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重复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威灵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万恒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威灵顿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万恒通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饰物柜(单门SWG-105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