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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312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民初31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贸易广场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2。

经营者:梁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梁友林之子。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以下简称立新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被告立新批发部经营者梁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新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立新批发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立新批发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3.由立新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立新批发部销售的花洒涉嫌侵害九牧公司涉案专利,遂在立新批发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立新批发部销售的花洒的技术特征与九牧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立新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立新批发部辩称: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作、许诺销售,立新批发部没有摆样品出来,加上公证之后长时间未起诉,立新批发部现在不能确定是否卖过这款产品。

而且这套产品花洒和龙头是拼凑的,外包装也不一样,立新批发部不确定该花洒是否是立新批发部的。

九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九牧公司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2.(2018)厦证内字第4497号公证书,证明立新批发部侵害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立新批发部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立新批发部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不知道九牧公司是什么时候拍的,公证照片只拍了店外面也没有拍到店里面,且销售单据上没有时间;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立新批发部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证明九牧公司公证时在立新批发部处购买花洒后,自2018年1月2日起立新批发部没有进过货、销售过涉案花洒。

九牧公司认为立新批发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没有再经营过、销售过案涉花洒,即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九牧公司亦提交了原件加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因九牧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证实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仅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采信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立新批发部提交的销售单,系立新批发部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10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3,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日,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6日,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与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一同来到江西省吉安市坪田路标示为“TETAO特陶”的商铺,在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柒佰圆整),该店铺现场出具浙江立新洁具批发中心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上地址为吉安市贸易广场北街11-13号,收款户名为梁友林。

李建材同时从该商铺取得浙江立新洁具批发部梁鹏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以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携带。

2018年1月7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8年1月8日由厦门市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厦门市公证处。

2018年1月16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4497号公证书。

另查明,立新批发部成立于2014年8月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卫浴、开关、灯具。

批发、零售。

九牧公司明确立新批发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九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花洒。

在本院组织下,双方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九牧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九牧公司的专利设计相同:从主视图看,整个花洒面呈现四个同心圆,最中间的圆形状为一圆台,由中间往外,最中间的圆与第二个圆之间的面上均匀分布着小圆圈,该小圆圈由中间向外共5圈,造型一致,由中间往外纵向排列,第三个圆与第二个圆之间形成一个倾斜面,第三个圆与第四个圆之间形成的面最小,实为花洒后盖厚度所形成。

从后视图看,中间为多个同心圆,与最外面的圆形成弧形圆台,整个圆台光滑无图案。

从左视图看,从左至右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一段等值径圆管,第二部分与第一部分连接,为一段梯形圆管,第三部分与第二部分连接,为一段等值径圆管,该圆管直径大于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圆管直径,第四部分与第三部分连接,为一弧形圆盘,圆盘右边有纵多凸起。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即左视图旋转90度可得,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立新批发部认为:从花洒正面看,中间是凸起的,而专利照片上中间是凹进去的;

从后面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在底部和第二个圆中间有两个小孔,花洒出水孔孔数不一样,不构成相同但是外观上相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立新批发部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立新批发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排他使用许可,九牧公司有权在许可有效期内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种类产品,从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表明,虽然孔洞数量不一致,但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图案及易见部位均十分近似,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据此,对九牧公司请求判令立新批发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立新批发部辩称其不确定是否卖过案涉专利产品,但无法否定公证书所证实的内容,故对立新批发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九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代理合同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20000元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九牧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立新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九牧公司专利有效期、立新批发部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立新批发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7.3)的产品;

二、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安市青原区立新洁具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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