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兆恒,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兆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兆恒及其辩护人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兆恒于2015年以挂靠承包形式经营勐海九隆印刷厂,2017年将该印刷厂转到自己经营管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黄某系被告人妻子),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在九隆印刷厂里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9年6月5日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勐海九隆印刷厂检查时当场?从其仓库内查获印刷好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若干,其中:(1)大益云南七子饼茶包装棉纸5,000张;
大益牌老树圆茶包装棉纸2,000张;
大益牌班章乔木生态饼茶内飞1,500张、包装棉纸各1,500张(载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
(2)中茶圆茶甲级包装棉纸、内飞、说明书各5,000张;
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包装棉纸2,000张、中茶牌圆茶包装棉纸4,200张;
(3)中茶牌圆茶包装棉纸、内飞各23,500张;
(4)中茶牌易武乔木古树棉纸、说明书各14,000张。
上列“大益”、“中茶”注册商标标识,系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47,500套,分别侵犯注册商标“大益”、“中茶”。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益”商标持有人、“中茶”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涉案商标标识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兆恒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印刷厂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47,500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被告人罗兆恒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被告人所生产的标识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从事个体经营,解决了部分失业就业的问题,对社会有一定贡献,综上,请法庭予以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兆恒于2015年以挂靠承包形式经营勐海九隆印刷厂,2017年将该印刷厂转到自己经营管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黄某系被告人妻子),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在九隆印刷厂里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9年6月5日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勐海九隆印刷厂检查时当场?从其仓库内查获印刷好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若干,其中:(1)大益云南七子饼茶包装棉纸5,000张;
大益牌老树圆茶包装棉纸2,000张;
大益牌班章乔木生态饼茶内飞1,500张、包装棉纸各1,500张(载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
(2)中茶圆茶甲级包装棉纸、内飞、说明书各5,000张;
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包装棉纸2,000张、中茶牌圆茶包装棉纸4,200张;
(3)中茶牌圆茶包装棉纸、内飞各23,500张;
(4)中茶牌易武乔木古树棉纸、说明书各14,000张。
上列“大益”、“中茶”注册商标标识,系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47,500套,分别侵犯注册商标“大益”、“中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恒没有得到商标持有人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印刷厂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47,500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兆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1)大益云南七子饼茶包装棉纸5,000张;
大益牌老树圆茶包装棉纸2,000张;
大益牌班章乔木生态饼茶内飞1,500张、包装棉纸各1,500张(载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
(2)中茶圆茶甲级包装棉纸、内飞、说明书各5,000张;
中茶牌云南七子饼茶包装棉纸2,000张、中茶牌圆茶包装棉纸4,200张;
(3)中茶牌圆茶包装棉纸、内飞各23,500张;
(4)中茶牌易武乔木古树棉纸、说明书各14,000张,依法没收,由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