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62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新华南路日升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MWCG6E。
法定代表人:黄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凯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