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973号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1055E.科罗拉多大道**房,帕萨迪纳,加利福尼亚州91106。
法定代表人:凯瑟琳﹒惠恩(KatherineHuen),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佛山分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红,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佛山分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女,1973年8月6日出生,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蓝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23E。
法定代表人:潘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女,1973年8月6日出生,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蓝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产品。
2.判令北京蓝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人于2013年8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9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现该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于任何在中国涉嫌侵犯该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原告从华硕智汇家北京朝阳合生汇店处购买了型号为飞马4S(ZB570TL)、飞马灵智S(ZD552KL)和鹰眼3(ZE553KL)三款手机以及型号为Zenpad10s(Z301MF)和Zenpad3s10(Z500M)两款平板电脑,该手机和平板电脑由北京蓝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电商平台华硕商城(store.asus.com.cn)亦销售上述产品。
该手机和平板电脑以及其使用的景深模式拍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外,支持同样功能的手机型号包括但不限于ZenFone系列、ZenFone傲视系列、ZenFone尊爵系列、ZenFoneZoom鹰眼系列、ZenFone神拍机系列、ZenFone镭射系列、ZenFone电神5000系列、ZenFone飞马系列智能手机。
支持同样功能的平板电脑亦不限于上述型号。
二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手机和平板电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2015年9月9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
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40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起诉二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现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9月1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的起诉。
如果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鸿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