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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永乐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8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永乐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永乐联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680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乐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楼**001Tv>法定代表人:杨杰。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律点法商公司)诉被告北京永乐联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乐联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永乐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630019862.9号、名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

原告发现,被告永乐联创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销售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被告永乐联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非被告的经营地址,即被诉侵权产品非被告所销售,且被告对专利侵权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专利号为201630019862.9,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排他许可协议,其中约定:1.2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许可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实施涉案专利,任何甲方及乙方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

4.2若遇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的,甲方与乙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案外人深圳市方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广州市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和说明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律点法商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现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律点法商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的起诉。

如果律点法商公司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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