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252号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宁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中街西直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小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聚德仿膳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亿家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聚德仿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被告亿家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霞、商学栋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聚德仿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家福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全聚德”创建于1864年,是中华著名老字号,1999年1月“全聚德”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全聚德烤鸭则是全聚德的龙头商品。
全聚德仿膳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发现亿家福公司经营的超市销售假冒的“全聚德”烤鸭,侵犯了全聚德仿膳公司的商标权,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故全聚德仿膳公司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亿家福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商品是从北京冯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氏兴业公司)进的货,我公司无侵权之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全聚德仿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00260号“全聚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禽(非活);
板鸭;
肉;
肉脯;
烤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全聚德仿膳公司使用,并确认全聚德仿膳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维权。
2017年1月11日,全聚德仿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在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亿家福公司经营的百家福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全聚德”五香味烤鸭1只,价格89.9元,并当场取得百家福超市机打小票和盖有北京百家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各1张,机打小票上注明购买产品为800g全聚德烤鸭1只,价格89.9元;
收据上注明800g全聚德烤鸭1只,价格89.9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全聚德”烤鸭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7年1月12日,全聚德仿膳公司对上述所购“全聚德”烤鸭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1份,认定上述购买的“全聚德”烤鸭并非全聚德仿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全聚德”烤鸭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嘉诚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嘉诚内经证字第15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全聚德”烤鸭的包装袋正面、背面均印有“全聚德”标识。
亿家福公司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烤鸭取得的机打小票及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冯氏兴业公司进的货,有进货单及冯氏兴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全聚德彷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聚德彷膳公司生产基地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查,亿家福公司提交的“进货单”,没有任何供货方的签字或公章,亦没有购买方的信息。
亿家福公司提交的全聚德彷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全聚德彷膳公司生产基地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有北京慧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
亿家福公司提交的编号为BJETC-T-2018-5-1025的检验报告,检测单位是北京全聚德三元金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采样日期和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
另查,北京百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更名为亿家福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确认函、公证书、销售单、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确认函,可以认定全聚德仿膳公司依法有权使用涉案第17800260号“全聚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
涉案公证购买的“全聚德”烤鸭包装袋上使用了与第17800260号“全聚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故该涉案“全聚德”烤鸭属于侵犯全聚德仿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全聚德仿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购买的侵权物品来自于亿家福公司经营的百家福超市,且亿家福公司出具了相关销售票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亿家福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全聚德”烤鸭的行为,侵犯了全聚德仿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亿家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全聚德”烤鸭具有合法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故亿家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全聚德仿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亿家福公司的侵权所得或者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全聚德”烤鸭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亿家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家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