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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251号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802自编02部位。

法定代表人:梁文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智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高沙”工业区力丰电子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黎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王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真地公司)、被告广州市智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赵红梅,被告真地公司、被告智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王公司诉称:原告是200810115547.0号、名称为“一种斜坡式图像获取装置及人脸识别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真地公司制造、被告智文公司销售的型号为F490F、F491FBS、F492FBS的三款考勤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真地公司、被告智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真地公司、被告智文公司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被告真地公司、被告智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171213元,其中诉讼合理支出包括本案律师费50000元、涉案专利无效案件律师费110000元、公证费11213元,共计171213元。

被告真地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文公司辩称:同意真地公司的答辩理由,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智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斜坡式图像获取装置及人脸识别系统”,专利号为200810115547.0,其申请日为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汉王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斜坡式图像获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斜坡装置和摄像头,所述斜坡装置具有与水平面成一定斜坡角度的界面,所述摄像头的轴向斜向上固定在所述界面上;

其中,所述摄像头的轴向垂直于所述界面,所述摄像头设置在所述界面的下部,在所述界面的上部设置用于显示的屏幕区,其中所述斜坡角度在45°至60°之间。

”为证明真地公司和智文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持续状态,汉王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其公证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0日及2019年11月13日。

2017年3月30日的公证书公证了汉王公司在京东网站智文办公安防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整个过程。

2019年11月13日的公证书公证了汉王公司在京东网站真地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整个过程。

公证书显示型号F490F、F491FBS、F492FBS三款考勤机的单价分别为358元、488元、559元,三款考勤机的累计评价超过1.3万。

庭审中,真地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智文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智文公司认为2019年11月13日的公证书与其无关,该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并非由其经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汉王公司公证购买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真地公司和智文公司认可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真地公司和智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是专利号为US6690814B1号的美国专利,其公开了一种图像处理装置。

庭审中,真地公司和智文公司认可涉案专利与该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斜坡装置”。

汉王公司主张同类产品的利润率为40%-50%。

如果以利润率40%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评价数及三款产品售价的平均值,则侵权获利为(358+488+559)/3×13000×40%=2435333元。

如果以利润率50%进行计算,则侵权获利为3044166元,均远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

真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数不能真实的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仅为10%-20%。

此外,汉王公司还主张包括本案律师费50000元、涉案专利无效案件律师费110000元、公证费11213元在内的共计171213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并提交了相关合同和票据,其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及2019年11月13日共进行了两次公证,公证费分别为3680元和6236元。

真地公司和智文公司对公证费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5万元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无效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也非本案的诉讼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两被告庭审中承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除非其有不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否则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针对权利要求1所提现有技术为公开号为US6690814B1号美国专利,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专利与该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斜坡装置”。

在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况下,被告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达到救济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中所显示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358元、488元、559元,其中一个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累计评价超过1.3万。

因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且被告智文公司所经营的店铺亦有销售行为,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高于1.3万台。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的相关证据,按照原告主张的40%-50%的利润率计算,仅考虑1.3万台的制造销售数量,被告侵权获利亦为2435333元-3044166元,远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

即便利润率取被告自认的10%-20%的中间值15%,其侵权获利数额为(358+488+559)/3×13000×15%=913249元,也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相差无几,故被告真地公司作为制造商应赔偿原告100万经济损失。

虽原告所提交公证书中的1.3万评价数量并非来源于被告智文公司所经营店铺,但智文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表示认可,故本院结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智文公司对其中的两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包括本案律师费、涉案专利无效案件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支出,其中原告提交了本案5万元律师费发票及相关合同,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专利无效案件律师费,因其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两次公证费用分别为3680元和6236元,对于上述公证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支出金额总计59916元,被告真地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智文公司针对其中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368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广州市智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五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

被告广州市智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经济损失两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八千六百八十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智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广州市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广州市智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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