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51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和悦商场,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新兴路319-1号。
经营者:王殿岩。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和悦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和悦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厘米;
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致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足以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同时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7年2月2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青岛市××路××号的“侨富超市和平店”。
公证人员崔某2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一起进入该商店,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即墨市和悦商场”、姓名为“王殿岩”的卫生许可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一包。
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商户名为“即墨市和悦商场”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崔某2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其为袋装花生一袋,外包装上印有“酒鬼”字样,该“酒鬼”二字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与读音方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生上标有“酒鬼”二字,该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因此,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依据法律关于普通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权益就足以得到维护和支持,本案无须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此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和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和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即墨市和悦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