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393号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住所地瑞典马尔默布隆萨尔德街5号。
法定代表人:约尔?玛格纳斯?埃克伦德,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TCL大道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潘革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塔帕公司)与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福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塔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吴小旭,被告泽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5301167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储存在被告仓库内的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塔帕公司是一家瑞典公司,成立于1965年,目前在全世界8个国家共拥有340名员工,其产品已出口到60多个国家。
塔帕公司旨在提高大众对预防性口腔护理、齿间清洁以及口腔和一般健康之间联系的认识。
通过塔帕公司的高质量、功能性产品和解决方案,塔帕公司致力于为每个人提供良好的口腔健康保护。
塔帕公司生产的全套牙刷、齿间清洁器、牙线、牙签和特殊牙刷产品组合等产品为全球60个国家的消费者和牙科专业人士所喜爱。
塔帕公司是名称为“齿间清洁器”的第20153011673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是齿间清洁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包括齿间清洁器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即设计1和设计2,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泽福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牙线棒、牙间刷、牙线、牙刷等。
经查,泽福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产品名称为“双色软胶牙间刷16支盒装”的软胶齿间刷(英文名:TPERubbersoftpick)(“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以及设计2的保护范围。
泽福源公司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作、销售,并通过其官网(××)以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泽福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塔帕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泽福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
首先,原告没有亲自到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证明不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没有去现场买货、发货进行封存,是买了以后经过物流公司又回到公证处后才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没有载明公证封存物品的具体名称、类别等具体特征,公证封存的物品存在调包的可能,仅凭销售出库单、购物收据不能确认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专利是合法有效、稳定的。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前半部分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是螺旋状,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是针状。
弹性针状刷毛是由数个弹性条组成,来回穿刷于齿间的齿缝时,刷毛可以规则性的前倾或后倒,以此来适应不同大小的齿缝,这是螺旋状产品所不具备的。
针状刷毛不仅可以剔除残渣与去除齿垢,并可透过刷毛排的各弹性针对牙龈按压,且弹性条具有弹性可弯性,不至于让弹性针过度受力,对牙龈造成伤害,这也是螺旋状刷头所不具备的。
针状刷毛密度高,弹性强,能够360度全方位深入齿缝进行清洁,特别对于牙齿有缺损的用户效果更显著,这是螺旋状产品所不具备的功能,螺旋状产品只能刮除牙齿表面的残留物,两者完全不一样。
(2)二者截面形状各部分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后半手柄部分比前半部分长,被诉侵权设计后半部分手柄与前半部分大致一样长短。
(3)涉案专利设计手柄处印有字母,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不同。
(4)各个面上的色彩均不同。
被诉侵产品具有的规避性设计特征就是上述4处区别设计特征。
3.原告主张200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塔帕公司系名称为“齿间清洁器”、专利号为ZL20153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两项设计,分别为设计1、设计2。
共计14张图片。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齿间清洁器。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对齿部进行清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是针对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专利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
原告主张设计1的设计要点如下:整体结构包括握部、颈部以及端部,三者之间的长度比例大约为1:1:1.5。
握部和颈部为片状。
握部近似方形,顶边为直线。
侧边的上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顶边连接;
侧边的下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颈部连接。
颈部为长三角形,表面中间设置近似圆角梯形的装饰。
沿着握部和颈部的轮廓设置细装饰条。
端部为横截面为圆形的细棒,端部的直径从大(与颈部的连接部分)逐渐减小(末端)。
端部的表面平行设置多个矩形形状的刷毛。
设计2的设计要点如下:整体结构包括握部、颈部以及端部,三者之间的长度比例大约为1:1:1.5。
握部和颈部为片状。
握部近似方形,顶边为直线。
侧边的上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顶边连接;
侧边的下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颈部连接。
颈部为长三角形。
沿着握部和颈部的轮廓设置细装饰条。
端部为横截面为圆形的细棒,端部的直径从大(与颈部的连接部分)逐渐减小(末端)。
端部的表面平行设置多个矩形形状的刷毛。
原告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1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载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收集证据,委托王俊良作为代理人,于2019年4月1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及王俊良于当日一同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天作国际大厦。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在该大厦一层签收了由自称“天地华宇”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四箱,并当场取得“天地华宇”送货单据一张。
收货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对上述四箱“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其内共有“牙间刷”二千一百盒。
随后,王俊良从上述四箱“包裹”中随机挑选二十盒“牙间刷”进行查看。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王俊良上述拆封查看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2019年4月2日,上述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天作国际大厦。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在该大厦二十一层接收了自称“顺丰速运”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
收货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其内有“销售出库单”一张、“收据”一张及其他物品。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王俊良上述拆封查看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天地华宇”送货单据、“销售出库单”和“收据”之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确为王俊良从上述两次接收的“包裹”中取得,经公证人员封某,现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随机挑选的二十盒“牙间刷”经公证人员分别封某留存于申请人处;
上述两次接收的“包裹”内的其他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纸袋一件。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纸袋,内有一塑料盒“牙间刷”共计16支。
被告为王俊良开具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为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5040元。
原告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31号公证书,主张被告在“http://××”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网站产品介绍页面左部标示了被告公司名称、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底部用英文标示该网页版权系被告公司所有。
网页所展示的“TPERubbersoftpick(TPE软胶齿间刷)”产品图片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
原告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公证书,主张被告在“https://zefuyuan.1688.com/”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网站页面上标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网页所展示的“酷菲兒”齿间刷产品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
根据该公证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泽福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在该平台登记信息如下:该公司是牙线棒、牙间刷、收纳盒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体系。
其主营产品或者服务为牙线棒、牙间刷、收纳盒等等。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加工方式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来图加工等等。
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为全球。
年营业额为人民币701万元至1000万元。
泽福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牙线棒、牙间刷、牙线、牙刷;
销售日用品、机械加工、模具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系涉案名称为“齿间清洁器”、专利号为ZL20153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有效其内,其享有的相关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齿间清洁器”,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牙间刷”,二者功能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观察,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可以用手指捏住的部分,称为握部。
该部分为片状结构,整体呈矩形,四角倒圆处理,两长边稍向外呈弧形,顶边为直线,底边与第二部分相连。
第二部分为连接端部与握部的部分,称为颈部。
整体呈长的三角形态,中间设置有近似梯形的装饰图形,该梯形各角稍呈圆角。
第三部分用于清洁牙齿,称为端部。
该部分呈针状,表面设有许多细小且柔软的刷毛。
经与原告权利外观设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权利设计1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相同,落入原告的权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设计2进行比对,权利设计2中长三角形的颈部中间未设置近似圆角梯形的装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长三角形颈部设置有梯形的装饰,但该装饰所占产品的比例较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2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亦落入原告的权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前半部分(端部)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是螺旋状,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是针状。
二者的功能亦不尽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较细,其上设置的针状刷毛更加细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相关公众通常不会注意到该细微的特征;
二者功能是否存在差异亦不属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考虑的范围。
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产品的截面形状各部分的比例不同、握部存在有无印有字母、色彩不同等区别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并无字母、色彩等设计特征,亦未明确标示产品各部分精确的构成比例,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存在上述特征上的差异仅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证明不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1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及收取被告开具相关票据的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就其销售行为开具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上分别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1××××.8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3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http://××”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https://zefuyuan.1688.com/”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被告在该网站上登记其生产、制造了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销毁被告仓库内的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产品或设备的处所、数量等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
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名称为“齿间清洁器”、专利号为ZL201530116731.8外观设计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承担9690元,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