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584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团岛东路99号。
负责人:高瑜,经理。
被告:高瑜,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高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及高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的“”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富侨”二字属原告独创的字号,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原告成立于2000年,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规模巨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及高瑜共同辩称,1.其无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其字号是“家富富侨”,并未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
2.其已经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相似之处的标识全部修正。
3.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未产生实际性损害。
其营业辐射区域为莱西市城区,而原告并未在莱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莱西市行政区域内无人知道“富侨”、“富侨足道”是注册商标。
到被告处消费的人员并不是冲着“富侨”、“富侨足道”来的。
4.其经营规模微小且连年亏损,2019年10月1日已向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5.原告诉请10万元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5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1967348号商标,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授权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他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及公证人员杨某随同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团岛东路家富富侨足道,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消费156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张志新对家富富侨足道、店内悬挂名称为“青岛家富富侨足道商贸部”营业执照、店内摆设、装饰装潢、价目表、消费者指南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内标示牌上使用了“富侨足道”、“家富富侨”等字样。
消费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郝某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票据原件交于张志新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5月14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41号公证书。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获锝“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星级品牌评价证书五星品牌”、“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
被告提交门头及店内摆设等照片4张,证明其已经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相似之处的标识全部修正,消除了侵害商标权的嫌疑。
原告对此无异议,称修改行为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青岛家富富侨商务酒店于2010年4月1日开业,为个人独资企业,高瑜系一人股东,注册资本10万元,2013年6月26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
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于2019年10月10日向行政机关申请注销。
山东省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告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
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办理注销期间,高瑜就以下相关事项作出承诺: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高瑜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使用的“富侨足道”、“家富富侨”标识与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其已经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相似之处的标识全部修正,即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信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本案中,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现处注销期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其独资人高瑜未向本院提交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已经注销的相关证据,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系高瑜个人独资企业,高瑜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仍于10月10日申请注销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并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与事实不符。
高瑜应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高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青岛家富富侨商贸部、高瑜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