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捕前住沂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兴城市闫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辽宁省兴城市政府家属院2号楼1单元404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兴城市闫丰种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东盟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小区38号楼55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东阳城小区52号楼4单元202室。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家中。
辩护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闫某、黄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某某、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元华、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伊斌,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杨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铁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冰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白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和穆某某擅自制造印有注册商标“农某”的锦玉118、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包装底片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他人擅自印制上述玉米塑料包装袋,共计印刷37860个。
之后被告人白某将玉米种子包装袋发给被告人闫某、黄某某、王某某处,被告人闫某、黄某某、王某某使用其他玉米种子为白某加工制作假冒锦玉118、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共计24308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93860元,非法获利14400元,并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闫某、黄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201780元,被告人闫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40000元。
被告人白某将假冒“农某”锦玉118、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销往淄博、潍坊、泰安、临沂等地,销售额372533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图片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闫某、黄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白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闫某、黄某某、王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穆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白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白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已上缴违法所得120000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白某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闫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具已将违法所得40000元上缴,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种子发芽率高、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闫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已将违法所得40000元上缴,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黄某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已将违法所得14400元上缴,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主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制造37860元包装袋证据存在瑕疵;
3.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韩某某仅仅起了联络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韩某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获利不到200元,尽到提示义务,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穆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穆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穆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白某从事玉米种子销售生意。
2013年至2016年间,白某曾采购销售过辽宁省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某”牌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
被告人闫某从事玉米种子培育工作,被告人黄某某系闫某的员工,闫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辽宁东萌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介绍与白某相识。
2016年被告人白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韩某某,私自提供了印有注册商标“农某”的锦玉118、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包装袋样品,要求韩某某为白某加工印制相似包装袋,为此韩某某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由被告人穆某某根据白某提供的包装袋样品使用电脑设计了相似图案,后韩某某联系他人根据设计图案印制“农某”牌商标玉米种子包装袋,共计印刷35550个,被告人白某共支付包装袋费用20316元。
被告人白某将印制好的大部分玉米种子包装袋通过物流分别邮寄给闫某、黄某某、王某某,后王某某通过张明召为白某加工玉米种子,非法经营数额为41300元,闫某、黄某某、王某某共同为白某加工玉米种子,非法经营额为52560元,闫某、黄某某共同为白某加工玉米种子,非法经营额为149220元。
王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金额合计人民币93860元,获利约14400元,闫某、黄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金额合计人民币201780元,获利约40000元。
白某将假冒的“农某”锦玉118、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销往淄博、潍坊、泰安、临沂等地,非法经营额近40万元,获利约1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闫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已追缴。
被告人白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交易单据、辽宁省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协议书、账本等,物证锦玉118、锦玉28、连某16玉米种子、种子标签等,证人那某、刘某1、王某1、邰某、侯某、申某1、张某1、齐某、高某、张某2、王某2、张某3、杜某、孔某、杨某、刘某2、白某、刘某3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辽宁省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制造与注册商标“农某”相同的商标,并与被告人闫某、黄某某、王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农某”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白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闫某、黄某某、王某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某某、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辽宁省凌海市农某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某、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所使用的商标系被告人穆某某设计,其不属于帮助作用,故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穆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白某、闫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400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14400元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