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民初164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好尚好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街道毕塬路93942部队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MM1JXX。
经营者:吴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好尚好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