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89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兴市二路16号,注册号441900604049148。
经营者:谢玲,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大朗服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朗服饰、阿里巴巴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大朗服饰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即世界著名的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图形、文字商标及著作权的拥有者,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朗服饰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并非商标使用授权,原告不享有诉权,无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原告的起诉状也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10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www.1688.com”,登录账号“淘客东方红”,查看该账号下部分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货品最新详情、产品销售数量并查看网店内部分产品的销售信息等,以上操作的部分页面进行了屏幕截屏并保存。
2017年12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80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附页显示,查看该账户下点击打开“儿童卫衣套装儿童童装4121秋冬小孩子长袖连帽套装批发”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9.80-15.00元/套,该链接下显示已售10140套。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大朗服饰系案涉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装、服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使用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童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朗服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大朗服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大朗服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经营者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负担95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东莞市大朗依源服饰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