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71号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伸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东村。
负责人:王保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飞,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杰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被告负责人王保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9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90××××.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名称为一种管路控制器。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普通合伙)”中,销售一款名为“农业农用工具喷雾机带总开关型带总阀型管路控制器分流器分水器”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开设的网店中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淘宝网上开设的“彬鹏厂家直销店”存在侵权行为,遂又通过公证处以截屏方式对该店铺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彬鹏厂家直销店”仍旧存在侵权行为,遂对该店铺上侵权产品信息进行截图取证,并将所有截图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杰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管路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90××××.4,名称为“一种管路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管路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器、调压室、分路水管、推拉杆和压力表,所述分路水管一侧设有多个分路接口,分路接口通过皮垫圈并采用U型插销固定在分路水管上,分路水管另一侧设有多个分路开关、分路阀芯和固定插销,分路阀芯、分路开关和分路水管通过固定插销结合在一起,分路水管底部设有出水口,出水口与密封帽配合使用,分路水管通过U型插销固定在调压室上形成一个整体,调压室侧边设有压力表,压力表通过压力表接口与调压室连成一体,调压室设有连接口,连接口通过皮垫圈与控制器封密固定成一个整体,调压室和控制器的侧边通过螺丝固定有固定架,所述推拉杆包括推拉杆和调压阀芯,固定架上安装有调压阀芯、长弹簧、压力室、垫片和调压轮,调压室内设有压力堵头,调压阀芯、长弹簧、压力室、垫片、压力堵头和调压轮形成调压室的控制系统,控制器上设有进水口和回水口,控制器的固定架一侧安装有切换开关,切换开关与推拉杆连接,推拉杆依次套接与固定套、长弹簧、垫片、上堵头、短弹簧和下堵头内且底部采用螺母固定,形成一个整体,该装置连接部位均设有皮垫圈,切换开关与推拉杆连接且固定在控制器上。
2019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2月20日,原告赵建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并进行清洁性检查之后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taobao.com”淘宝网站,在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后,搜索“彬鹏厂家直销店”,浏览该店铺经营和相关产品信息,并将页面截屏打印。
2018年12月26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232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由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操作后,进行下列操作:登录“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在页面搜索栏选择“供应商”后,搜索“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浏览该店铺经营和相关产品信息并完成购买支付。
上述所有步骤的页面均截图保存并打印。
2019年4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与朱家豪在指定地点收到快递包裹一件,公证人员见证了朱家豪领取包裹的过程。
之后,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收到的包裹开箱验货,将包裹内物品拆封后拍照,并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
2019年4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登录淘宝网站“www.taobao.com”,搜索“彬鹏厂家直销店”,浏览该店铺经营和相关产品信息,并将相关的截屏内容和取证过程录像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
另查明,原告以不同的专利分别对被告提起了多个专利权侵权诉讼案件,合计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02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喷雾器及配件的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光盘、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90××××.4,名称为“一种管路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涉案专利所述推拉杆包括推拉杆和调压阀芯,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推拉杆就是推拉杆,调压阀芯就是调压阀芯,两者并未结合,故不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拉杆”的理解,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知“一种管路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器、调压室、分路水管、推拉杆和压力表,……”这其中对“推拉杆”定义为一个上位概念,其后“所述推拉杆包括推拉杆和调压阀芯……”中的“推拉杆和调压阀芯”指具体部件,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标号分别为9和20,这两个部件分别在控制器和调压室上,所以又都称为“推拉杆”。
综上,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因被告自述已删除相关网站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和图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
4.原告以同一批公证购买的产品所涉不同专利,在多个案件中分别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相应的维权费用可以适当分摊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905727.4,名称为“一种管路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1777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彬鹏塑料厂负担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