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民终1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志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渡,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长市一洋电子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一洋电子厂(简称一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渡、朱小燕,被上诉人一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群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包装盒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
从立体图上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盒体为长方形。
第ZL2011530570413.9号“包装盒(QD53C)”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中立体图主要显示了主视图的内容。
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照片仅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其他面的设计情况从照片上无从得知”的认定错误;
2、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时,主视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群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而非相同,一审法院不能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外观设计的判定标准;
3、一洋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群达公司的专利权。
一洋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包装盒(QD53C)”,专利权人为群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70413.9,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详见附图),其在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8年4月10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来到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在第二十九届国际制冷、空调、供暖、通风及食品冷冻加工展览会(简称北京展览会)的现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存用经公证员查验过的手机对展馆以及一洋厂的展位以及展出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在一洋厂的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并在展会总服务台购买会刊四本。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龙诚内经字第79号公证书(简称第79号公证书),并将所得会刊和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附后。
第79号公证书所附会刊和所拍摄照片显示,一洋厂参加了北京展览会,其展位位置为W4D65号。
同时,命名为“IMG_20180409_144421.jpg”和“IMG_20180409_144421_1.jpg”的两张照片显示,一洋厂的展出台上放置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命名为“IMG_20180409_144424.jpg”、“IMG_20180409_144425.jpg”和“IMG_20180409_150010.jpg”的三张照片显示,一洋厂展区宣传海报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
上述五张照片仅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详见附图)。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群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有关一洋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请求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制造商信息,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YY53C”中的“YY”与一洋厂的企业名称简称“一洋”相对应,而且认为在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前提下,必然会存在制造行为。
一洋厂认可其参加了北京展览会,且认可其展区内放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宣传海报,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他人放置在其展位上,而非由其所有。
群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因一洋厂被诉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一洋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群达公司为制止一洋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专利代理人和律师的服务费、刻录光盘的费用、复印费和差旅费等。
一审庭审后,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张实际发生的上述合理费用共计206719.81元。
一洋厂认为群达公司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主张同一笔合理支出费用,且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群达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制造商信息,且群达公司主张一洋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基于推定,并无直接证据可以对该事实予以佐证。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洋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洋厂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在宣传海报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由于一洋厂的上述行为意在向消费者作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群达公司据以主张一洋厂侵权的照片仅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其他面的设计情况从照片上无从得知。
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其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并不存在严格的正面或反面之分,各个面的设计以及各面之间的组合设计均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各个面的设计均应予以考虑。
在仅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且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指出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的情况下,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
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从而没有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一洋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一洋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群达公司有关一洋厂侵害其专利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一洋厂未提交新的证据。
群达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等证据,共计4555元,用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合理支出。
一洋厂对此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第7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聘请专利代理人和律师的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和相应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同时简要说明部分明确记载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的立体图能清楚地显示三面视图。
而群达公司据以主张一洋厂侵权的照片仅能完整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其他面的设计情况从照片上或无法清楚得知,或无从得知。
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各个面的设计以及各面之间的组合设计均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各个面的设计均应予以考虑。
在仅能清楚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视图的情况下,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
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从而没有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一洋厂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四元,由江苏群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