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315号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李田芝,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尼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李田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可可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李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可可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田芝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田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李田芝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页面;
5、判令被告李田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可可尼公司变更第3项诉请金额为4000元,并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可可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经核准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止。
COCOON品牌自创立以来,其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更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截至目前,在北京、杭州、上海和大连等全国各大城市的高端商场已经拥有了200多家自营专卖店和加盟店铺,市场发展之迅速,销售业绩增长之快位于国内女装品牌前列。
可可尼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李田芝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有会员名为“巴黎时装绣”的淘宝店铺,用以销售“COCOON”品牌服装。
可可尼公司公证购买并经公司鉴定,确认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李田芝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COCOON”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COCOON”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巴黎时装绣”的淘宝店铺由被告李田芝注册并经营。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投诉或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李田芝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可可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李田芝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可可尼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可可尼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4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3日。
2013年2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8年9月6日,可可尼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2018年11月9日,可可尼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吉晶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吉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已清洁处理的手机登陆淘宝网,在会员名为“巴黎时装绣”、名称为“如意淘正品代购皇冠店”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可可尼2018秋冬款正品国内代购女装高领针织衫上衣28409b100176f”的商品一件,付款619元,形成编号为237941702953943371的订单。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19元,月销31件等信息。
11月14日,吉晶同二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宝应县的韵达快递服务点,再次提取运单号为700001644020121154的快递包裹一件,后带回至公证处,并对包裹外观及拆封后的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查看。
上述过程完毕后,由公证员予以重新封装并暂由公证处代为保管。
11月22日,吉晶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已清洁处理的手机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号:700001644020121154等。
针对以上过程,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扬宝证民内字第2360、2361号公证书。
可可尼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对236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运单号700001644020121154为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拆封后内有塑料袋装的针织衫及纸质手提袋各一个,塑料包装袋、手提袋、针织衫吊牌及内侧水洗标上均标注有“COCOON”标识。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巴黎时装绣”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李田芝注册经营。
另认定,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等若干。
本院认为,可可尼公司系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可可尼公司主张李田芝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针织衫在吊牌及内侧水洗标、塑料包装袋及手提袋上使用的“COCOO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可可尼公司主张涉案针织衫白底水洗标上标注的注意事项与其正品不一致,并提交了正品同款针织衫供比对,经比对,正品针织衫与被控侵权商品二者在手感、色泽、内侧水洗标上等多处均存在明显区别,可可尼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可可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田芝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可可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19元,月销31笔;
2、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619元及支付律师费25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4000元。
可可尼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李田芝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