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20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为62336645-000-11-18-2。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住蕲春县青石镇青石大道,注册号为421126600640093。
经营者:梅钰,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婴儿裤、领带、短袜、手套、皮带等)、第18类(皮、衣箱、提包、旅行箱、钥匙夹、伞、背包等)、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枕头、床上用毯、被单等)等商品上,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2017年11月14日,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份证据:证据一、(2016)沪闵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一份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属于我国大陆及港澳地区所有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的事实。
证据二、(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财务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证据五、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系公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
证据四取证方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0065563号注册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10065563号,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服、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滑雪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浴帽。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有(2016)沪闵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一份及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为证。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14日,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了梅钰经营的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销售的涉案产品,包括大嘴猴内衣2套、大嘴猴大拖鞋5双、大嘴猴小拖鞋4双、大嘴猴靠枕1个。
2018年1月15日,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蕲工商处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梅钰经营的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销售侵犯“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由,作出了没收上述涉案商品并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
经与照片比对,被告在一件儿童内衣、四双小拖鞋和两双大拖鞋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图形、颜色近似,在一双小拖鞋和一个靠枕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图形、颜色相同。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梅钰在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石工商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名称为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经营范围包含了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服装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图形、颜色近似,在部分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商标“”图形、颜色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在同类商品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应当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店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店店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第10065563号商标“”的知名度、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以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维权所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蕲春县鹏盛湾购物商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