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89号原告:高晶晶,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驰佳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石埠村南市西路**。
经营者:胡旭红。
原告高晶晶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驰佳眼镜厂(以下简称驰佳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2013年4月7日,经核准,该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原告高晶晶依法取得该专利的专利权。
2016年至今,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商家都会持有专利权人为胡旭红,专利名称为一种折叠式眼镜,专利号201620333204.1的实用新型专利,甚至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中,侵权方拿出该专利的受理通知书主张合法来源,原告发现该产品系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胡旭红眼镜厂生产和销售,原告于是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进行查处,2019年7月23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侵权产品约3000多副。
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胡旭红眼镜厂于2019年7月23日经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驰佳眼镜厂。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驰佳厂未答辩。
原告高晶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本院还依原告申请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扣押实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驰佳厂原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胡旭红眼镜厂,成立于2014年5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及包装加工,2019年7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11月1日,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2007年2月21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4月7日,经核准,该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内容: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
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2019年7月23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并制作了抽样取证清单,被告认可其曾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现场尚有部分未安装镜片的镜框3000余个及500-600个成品。
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涉案侵权产品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驰佳眼镜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晶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驰佳眼镜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1933元,被告温州市驰佳眼镜厂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