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知民初1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周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骏华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
经营者:裴映华,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骏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