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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6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知民初2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李涛(未到庭),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与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问去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8日,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销售假冒500mL国窖1573白酒六箱(6瓶/箱),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被查获的上述六箱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全部卷宗移交给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调查处理,并作出延市工商宝分处字[处2018]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18年2月,延安市某一领导拖欠被告的钱,被告在问其要账时发现对方车里有6箱酒,作为抵债拿回延安,随后遭到对方举报,被延安市食药局进行了经济处罚,有据可查,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争议的6箱酒不是被告生产,被告也没有向其他人出售,故不侵权。

2、原告所请求的35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属于破产公司,目前正向宝塔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被告没有侵犯涉案的注册商标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

1-2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截图。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

2-2 (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2-3 (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生产的包括“国窖”系列在内白酒产品的酿制技艺已经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第三组:延市工商宝分处字[2018]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 1、经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查处和原告鉴定,被告被查处的36瓶“国窖1573”并非原告生产,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事实。

2、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原告的商誉和品牌价值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依法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被告工商行政处罚信息截图;

工商处字[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曾有过销售假冒其他品牌白酒的违法记录,在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后却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对于本次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第五组:(2017)陕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

(2017)陕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康市汉滨区XX店、安康市汉滨区子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书,对于本案的审理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见,作为本案参考。

被告质证: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国窖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五组:对参考判决不作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破产申请。

证明目的:1、被告不存在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

2、被告现在属于破产公司,被告无能力支付赔偿。

原告质证:1、真实性无法核查;

2、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因为公司破产而不承担赔偿。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一组破产申请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间。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延安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向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

经鉴定,被告被查获的六箱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10月31日,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市工商宝分处字[处2018]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赔偿35万元是否合理。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称侵权商品系抵债所的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延安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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