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192号 原告:夏炳异,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中明塑料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8HJ4J35)。
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王村**。
经营者:王灵剑。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松塑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8H5X12G)。
住。
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南洋村**/div> 经营者:张逸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炳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中明塑料制品厂、台州市黄岩亿松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夏炳异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