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2民初21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青冈镇志初宝岛眼镜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创新**楼地下**北数4门宝岛眼镜店。
经营者:陆志初。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青冈县青冈镇志初宝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